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訴字第123號
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 律師被告震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維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洪明儒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丙○○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維先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由被告維先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維先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壹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⒈被告震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詮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更名為震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達公司,並經財政部核准在案)或維先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廣興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更名為維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先公司,並經財政部核准在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三千八百四十七點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及準備書㈡等狀追加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震達公司或維先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震達公司或維先公司應給付原告八十五萬七千九百三十五點七元及自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震達公司或維先公司應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每月平均工資五萬五千一百一十三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於各月應給付每月平均工資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己○○(原名 劉祥蓁 )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任職於被告震達公司,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調到被告維先公司,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再調回被告震達公司服務,擔任諮詢師之工作,詎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以原告屢次違反公司管理辦法為由,無預警將原告解僱,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給付短付底薪九萬五千三百二十一點七元、業績獎金十三萬六千五百零六元;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條規定,以被告非法解僱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回溯六個月計算之平均工資為五萬五千一百一十三元,平均日薪為一千八百三十七元(計算式:55113÷30=1837元),原告到職後,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政府實施週休二日,每週僅休假一日,另未休假一日應加倍發給工資,請求短休共計三十日之工資十一萬零二百二十元(計算式:1837×2倍×30週(天)=110220);原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九日因主管爭吵居中勸架遭被告懲罰預扣獎金八千元應予返還;原告前曾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止,參加被告公司 湯茗伈 經理帶隊為期三天香港自由行旅遊活動,遭惡意遺棄於香港機場,原告自費購買返台機票,身心受創嚴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請求支出機票費用七千八百八十八元(港幣1982元,按當日匯率折算新台幣7888元)及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爰先位 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震達公司或維先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震達公司或維先公司應給付原告以上合計八十五萬七千九百三十五點七元及利息;被告震達公司或維先公司應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平均工資五萬五千一百一十三元及其利息。倘認為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除上開八十五萬七千九百三十五點七元之請求外,被告應另以原告年資為七個月又十八天計算,給付資遣費為三萬六千七百四十二元(計算式:55113×8/12=36742)、預告期間十日之工資為一萬八千三百七十元(計算式:1837元×10日=18370);自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止,旅遊活動結束後,被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應返還旅行社退還每位團員費用三萬零八百元。爰備位請求被告震達公司或維先公司應給付原告九十四萬三千八百四十七點七元(含先位聲明第二項各項請求之金額)及其利息。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震達公司或維先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震達公司或維先公司應給付原告八十五萬七千九百三
十五點七元及自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震達公司或維先公司應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本
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每月平均工資五萬五千一百一十三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於各月應給付每月平均工資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震達公司或維先公司應給付原告九十四萬三千八百四
十七點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任職於被告震達公司,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自被告震達公司轉出勞工保險,並於同日改由被告維先公司僱用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其年資由被告維先公司承認合併計算,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自行申請離職,與被告維先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因終止勞動契約而不存在。就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⑴短付底薪及業績獎金部分:原本雙方約定之薪資計算方式採無底薪制,即保障原告最低所得為二萬五千元,但如原告之業績依公司訂定之計算方法,所算出之金額超過二萬五千元(被告公司稱為業績獎金)者,則逕依較高者為其薪資(即底薪及業績獎金二項目中擇一高者),惟雙方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同意改變薪資計算方式,採底薪一萬九千五百元(自九十四年一月起改為一萬八千元)加業績獎金二項目加以計算,並溯及至九十三年九月份薪資,被告應補給薪資一萬九千五百元,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匯款予原告。⑵短休三十日之工資:週休二日制度僅實施於政府機關,非一體通用於所有民間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準此,將每二週工作總時數平均分配至每日工作時數,每二週十四日扣除十點五日,即每二週休息三點五日(採隔週休二日即二週中一週休假二日,另一週休假一點五日),原告於任職期間除九十三年八月份任職未滿一月,休假四日外,每月均休假五日,原告年資七月又十九日,依前開隔週休二日,每二週休假三點五日計算,每月應休假日數為七日,扣除原告每月休假五日,原告實際休假日僅減少十五點三日(計算式:(7-5)×7+(7-5)×19/31=15.3),而非原告主張少三十日。⑶預扣獎金八千元部分:原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九日因原告之妹戊○○與同事發生爭執,竟出言恐嚇同事,依被告公司員工獎懲管理辦法記大過一次並處以罰金八千元,係針對原告已發生,確定違反被告公司既有之工作規則之行為,與預扣薪資之情形並不相同,且當時原告並無異議。⑷機票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聘請專業導遊擔任領隊,並非由湯茗伈經理為該次領隊,且員工旅遊非執行業務,亦無將原告惡意遺棄香港機場,係因原告疏失未準時搭上飛機所致,被告已盡告知及保護義務,其請求機票費用、精神慰撫金無理由。⑸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自行申請離職,並非遭被告資遣,原告提出之服務證明書所載非自願性離職,係基於原告表示為申請失業救助而填載,不能因而認為原告遭被告解僱,原告請求資遺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無理由。且原告利用上班時間撥打電話予旅行社,要求補助機票費用,有違反勞動契約之情形,被告縱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契約,原告亦無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權利。⑹旅行社退費部分:被告並未收到旅行社退還之任何費用,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日由震達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自被告震達公司轉出勞工保險,並於同日由維先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二、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離職,年資共計為七個月又十八天。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詮達公司之銷貨退出單列印表、銷/退貨總表、勞工保險卡、預扣計算表等影本各二紙、明細表、服務證明書、被告公司懲罰令、機票存根、覆議決定通知書、請求明細表、台中市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健康檢疫申明卡、經濟部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經授中字第○九四三三九二九一一○號函、經濟部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經授中字第○九四三三九二九一二○號函、戶籍謄本、請求給付項目及金額一覽表、經濟部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經授中字第○九五三三五一九七九○號函、意外事故報告單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戊○○、簡亦甄、乙○○。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據其提出經濟部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經授中字第○九三三二七七九一九○號函、勞工保險卡、震達公司懲處一覽表、文件傳閱單、員工獎懲管理辦法、震達公司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詮管第字0000000號公告、文件傳閱單、原告任職期間薪資含獎金資料、原告離職申請單、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89)台勞動二字第○○三一三四三號函、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網路申報)、廣興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付款申請單、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付款申請單、簡易出勤表、廣興十月三十日、十一月二日文件傳閱單等影本各一份附卷為憑,並聲請訊問證人丁○○,及聲請筆跡鑑定。是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厥為:㈠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震達公司或維先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其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係非自願性離職,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底薪之約定為包薪二萬五千元,外加業績獎金,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惡意遺棄於香港機場,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請求給付機票費用七千八百八十八元及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是否有理由?
二、首就爭點一即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震達公司或維先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其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係非自願性離職,是否有理由?以論:
㈠、原告雖主張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受僱於被告震達公司,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調到被告維先公司,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再調回被告震達公司服務,詎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以原告屢次違反公司管理辦法為由,無預警將原告非法解僱等語,被告就此則抗辯稱原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任職於被告震達公司,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自被告震達公司轉出勞工保險,並於同日改由被告維先公司僱用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其年資由被告維先公司承認合併計算,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自行申請離職,與被告維先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因終止勞動契約而不存在等語。經查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原係任職於被告詮達公司,被告詮達公司並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惟嗣經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改由被告維先公司僱用,被告詮達公司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為原告辦理退保,同日由被告維先公司為原告辦理加保乙節,此有卷附原告勞工保險卡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由被告維先公司發給原告之「服務證明書」所記載之到職日期仍為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可明被告維先公司仍承認原告在被告詮達公司之年資,且依該「服務證明書」係由維先公司所發給,原告既亦將之引為證據,足證原告對於其於終止契約時係受維先公司僱用乙節,並無爭執,則原告猶憑以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震達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此部分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原告雖主張其係遭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以原告屢次違反公司管理辦法為由,無預警將原告非法解僱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抗辯稱原告係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自行申請離職乙節,有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原告離職申請單影本一份附卷為憑,堪信被告之抗辯為真實。至原告雖否認上開離職申請單之真正,惟經本院將上開離職申請單之簽名筆跡與原告當庭書寫字跡、繳款單(原告簽領93年9月份薪資、付款申請單(原告簽領94年2月份業績獎金)、銓達文件傳閱單、原告水里郵局開戶申請書、中央信託局開戶申請資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等資料之簽名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上開離職申請單之「申請人」欄內「劉」、「蓁」筆跡與上開其餘文書資料內「劉」、「蓁」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存卷可資佐證,足見上開離職申請單應係原告所簽為者,原告空言否認並不足採。此外並參酌證人丁○○即原告任職期間之主管到庭證稱:「在香港事件之後,我身為主管告知原告,為該事件,她會遭到公司處分,會超過一個大過以上,我建議她主動離職,也有給她考慮幾天,之後,她有採納我的意見提出主動離職申請。」等語,核與前開離職申請單所顯示之情形相符,益見本件被告維先公司並未「非法解雇」原告,而係原告主動申請離職並經被告維先公司同意,亦即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情,甚為顯然,則原告猶憑以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維先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此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震達公司或維先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既均不存在,則原告由憑以請求被告震達公司或維先公司應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每月平均工資五萬五千一百一十三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於各月應給付每月平均工資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又本件被告維先公司並未「非法解雇」原告,而係原告主動申請離職並經被告維先公司同意,亦即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情,業如前述,則原告猶憑以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資遣費為三萬六千七百四十二元及預告期間十日之工資為一萬八千三百七十元,亦屬無據,此部分之訴亦應予駁回。
三、次就爭點二即原告主張底薪之約定為包薪二萬五千元,外加業績獎金,是否有理由?原告雖主張原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清經理(本名 李洧騰 )面試時,即告知每月底薪二萬五千元,被告無故減薪,未經原告同意,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給付短付底薪予原告等語。被告就此則抗辯稱原本雙方約定之薪資計算方式採無底薪制,即保障原告最低所得為二萬五千元,但如原告之業績依公司訂定之計算方法,所算出之金額超過二萬五千元(被告公司稱為業績獎金)者,則逕依較高者為其薪資(即底薪及業績獎金二項目中擇一高者),惟雙方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同意改變薪資計算方式,採底薪一萬九千五百元(自九十四年一月起改為一萬八千元)加業績獎金二項目加以計算,並溯及至九十三年九月份薪資,被告應補給薪資一萬九千五百元,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匯款予原告等語。經查原告雖舉證人戊○○(即原告之姊妹)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原告薪資計算為每月為底薪二萬五千元,外加業績獎金云云。惟被告所舉證人丁○○(即被告公司協理,原告之主管)於同日亦到庭證稱:「薪資計算部分,原告曾向我反應,後來公司有提供原告三種選擇,原告有選擇底薪一萬九千五百元的薪資方案。」等語明確。查,證人 劉思紜 為原告之姊妹,與原告關係密切,休戚與共,所證難免袒護原告,其證詞是否可採為原告有利之憑據,已屬可疑,且觀之證人戊○○所為證詞,其亦自承原告為其所介紹,進入被告公司,其自己薪水為底薪一萬九千元等語,則依常情論之,原告之薪資待遇,應無反而高於無論於資歷、職位均較優之證人戊○○之理。更況,證人戊○○亦坦承原告曾向其反映薪資有異,其再回中部後約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有向乙○○反應,他答應要請會計部門再計算,之後,其就沒有再介入此事等語,由是足見原告對其薪資獎金計算方式固有疑義(原告與證人 劉思耘 所稱之「清經理」,亦無決定原告薪資之權限),惟被告公司應無同意以每月底薪二萬五千元,外加業績獎金之方式僱用原告,否則證人劉思耘豈有不堅持為原告爭取應有權益,反而「不再介入此事」之理?因而本件仍應以證人丁○○所證「薪資計算方式,原告曾向我反應,後來公司有提供原告三種選擇,原告有選擇底薪一萬九千五百元之薪資方案。」等語,較可採信為真實,則原告猶主張底薪之約定為包薪二萬五千元,外加業績獎金,即為無理由。從而,原告猶主張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給付原告短付底薪九萬五千三百二十一點七元、業績獎金十三萬六千五百零六元,亦屬無據,此部分之訴亦應予駁回。
四、再就爭點三即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惡意遺棄於香港機場,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請求給付機票費用七千八百八十八元及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是否有理由?以論:原告雖主張其前曾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止,參加被告公司湯茗伈經理帶隊為期三天香港自由行旅遊活動,遭惡意遺棄於香港機場,原告自費購買返台機票,身心受創嚴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請求支出機票費用七千八百八十八元及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緣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至同年月十二日間,被告公司體念全體員工辛勞,因而分批辦理員工國外旅遊,原告參加為期三天之香港自由行活動,被告公司並聘請旅行社派出專業導遊擔任領隊,因原告個性較固執不聽人勸,且在香港旅遊期間曾有脫隊紀錄,因而該導遊先生在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旅遊活動結束,全團至香港國際機場準備搭機返台之際,除向全體團員告知上機時間、地點以外,並特別將其手錶交給原告,以免原告忘記時間,當時導遊並告知全體團員,因搭機時間將屆,請團員僅在機場內免稅商店活動即可,未料到了搭機時間,全體團員20餘人,僅原告一人未到,導遊先生與被告公司人員無不想盡辦法,在機場以廣播方式,希望找到原告,並向航空公司拜託推延起飛時間達數十分鐘,然而原告始終行蹤杳杳,在不得已之情形下,被告公司人員僅能先行返台,惟在班機抵達臺灣中正國際機場後,被告公司人員立即回電至香港國際機場,在確定原告確實已將找到,且已買好機票以後,被告公司人員才全體解散返家,未料原告對於其本身之疏失造成其他同事不便,毫無道歉之意,反而向其他未參加出遊之同事指稱係經理 湯茗沁 惡意遺棄云云(按:實則該次旅遊另有聘請專業導遊擔任領隊,且湯茗沁與原告素無恩怨),破壞公司內部工作情緒,且原告不甘自行負擔機票費用,竟於上班期間,多次以電話向上述導遊所屬之旅行社強力要求補貼機票費用(據旅行社向被告公司表示,原告言語中含有恐嚇意味),而不專心工作,經被告公司主管與原告懇談要求其改善,然而原告仍然堅持己見,並隨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申請離職,經被告同意後,雙方合意終止契約等語。是原告依法自應就其主張被告公司在香港機場惡意遺棄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姑不論被告公司否認訴外人湯茗沁有原告所指之「惡意遺棄」行為,且訴外人湯茗沁既非該次員工旅遊之領隊,而員工旅遊亦非執行業務,與其擔任公司經理毫無相干,被告公司何須負擔賠償責任?甚且,原告迄仍無就其主張被告公司在香港機場惡意遺棄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猶憑以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機票費用七千八百八十八元及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亦屬無據,此部分之訴亦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雖主張自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止,旅遊活動結束後,被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應返還旅行社退還每位團員費用三萬零八百元云云,被告則抗辯稱:被告並未收到旅行社退還之任何費用,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是原告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就被告確有收取旅行社退還每位團員費用三萬零八百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迄無舉證以實其說,其舉證既有未足,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採,其猶憑以訴請被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應返還旅行社退還每位團員費用三萬零八百元云云,亦屬無據,此部分之訴亦應予駁回。又原告雖主張其於九十四年一月九日因主管爭吵居中勸架遭被告懲罰預扣獎金八千元應予返還云云,被告就此則抗辯稱原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九日因原告之妹戊○○與同事發生爭執,竟出言恐嚇同事,依被告公司員工獎懲管理辦法記大過一次並處以罰金八千元,係針對原告已發生,確定違反被告公司既有之工作規則之行為,與預扣薪資之情形並不相同,且當時原告並無異議等語。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89)台勞動二字第00三一三四三號函可稽。查本件被告對原告處以扣薪八千元之懲處,係針對原告已發生,確定違反被告公司既有之工作規則之行為,與前述「預扣薪資」之情形並不相同。因此本件應無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適用,則原告猶憑以訴請被告應給付其八千元,亦屬無據,此部分之訴亦應予駁回。
六、再就短休三十日之工資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到職後,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政府實施週休二日,每週僅休假一日,另未休假一日應加倍發給工資,請求短休共計三十日之工資十一萬零二百二十元(計算式:1837×2倍×30週(天)=110220)等語,被告維先公司就此則抗辯稱原告實際休假日僅減少十五點三日(計算式:(7-5)×7+(7-5)×19/31=15.3),而非原告主張少三十日等語。經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準此,將每二週工作總時數平均分配至每日工作時數,每二週工作日為十點五日,換言之每二週應休息三點五日,亦即如採「隔週休二日」(二週中一週休假二日;另一週休假一點五日)制度即可符合前揭法文規定,則原告主張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實施週休二日云云,顯有誤解(按:週休二日制度僅實施於政府機關,並非一體適用於所有民間單位)。次查原告於任職期間除九十三年八月份因任職未滿1月,休假四日以外,每月均休假五日,此有原告出勤紀錄影本一份附卷為憑,堪信屬實,則以前述每二週休息三點五日,每月為四週計算,每月應休假日數為七日,扣除原告每月實際休假五日,乘以原告任職期間為七月又十八日,原告實際休假日數較之法令規定標準應僅短少十五點三日(7-5=2。2×7+2×19/31≒15.3),原告主張短休三十日云云,顯與事實未符,應以被告維先公司抗辯短休十五點三日較可採信為真實。又自原告離職日即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回溯六個月計算之平均工資計為五萬五千一百一十三元,平均日薪為一千八百三十七元(計算式:
55113÷30=1837元),原告任職期間短休十五點三日,其未休假一日依法應加倍發給工資,則其短休共計十五點三日,被告維先公司應給付之工資計為五萬六千二百十二元(計算式:1837×2倍×15.3=56212)。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五萬六千二百十二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其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所為本件請求,就被告維先公司應給付其金額部分,於五萬六千二百十二元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其餘之訴,核無理無,亦應予駁回。又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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