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一號
上訴人乙○○
弄1號148上列上訴人因甲○○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自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略稱:被告(即上訴人)乙○○為台灣黃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黃朝公司)代表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將其持有黃朝公司一百萬股之股份,以每股新台幣(下同)十元之價格,轉讓給自訴人,遂將股票一千張過戶給自訴人。嗣自訴人並未接獲被告召集股東會之通知,於同年十二月間卻聽聞被告已將黃朝公司之資本額從五千萬元增資為一億元,自訴人乃向經濟部查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四月十日,分別接獲經濟部函覆黃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紀錄,始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以偽造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臨時股東會議紀錄,向經濟部辦理增資登記。且被告向經濟部呈報之股東名簿中,亦無登載自訴人之股東資料及持有股數,足徵被告向經濟部呈報之增資及增加發行股票之股東會議決議及股東名簿等異動資料,均係被告所偽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文書罪嫌。經審理結果,以第一審認自訴人並非犯罪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所為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為不當,予以撤銷改判發回第一審法院,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又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係屬轉讓股票之生效要件,記名股票只要以記名背書轉讓,於當事人間即生移轉效力,並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以外之第三人。至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乃指股東之資格對公司而言,是否得以特定之。「過戶」(即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行為後,於公司而言,即推定受讓人為股東;反之,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公司主張其為股東,亦即無法對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股票而享受開會(出席股東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之權利。於受讓人(股票持有人)請求公司更換股東之名義或請其登簿未完成前,公司得以其未踐行「過戶」程序,否認其為股東,從而公司為上述行為仍應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本件自訴人係主張其為黃朝公司股東,乙○○為該公司代表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召集之該公司臨時股東會,未通知自訴人參加,偽造該公司資本額增加為一億元之「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及於所製作之「股東名簿」未登載自訴人為股東及持有股數而偽造之,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持以行使向經濟部辦理增資登記等情。原判決雖認定乙○○已將其個人所有公司股份中之一百萬股股票蓋章交付轉讓(即背書轉讓)與自訴人(見原判決第三頁理由三第二、三行),但對於自訴人是否已為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即過戶),俱未調查審認、說明,已不足以論斷自訴人是否享有參加股東會之權利,自無由為法律之正確適用。又縱認自訴人為黃朝公司之股東,依其自訴意旨所指乙○○偽造「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持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增資登記之上開犯罪行為,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究係黃朝公司、經濟部,抑或係股東之自訴人,亦非無研求之餘地。依刑事訴訟現制,第二審為事實覆審,仍應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與第一審同。是第二審對於自訴案件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仍應翔實為調查認定,並說明其理由。乃原審未詳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徒以「自訴人與被告間股票交易糾紛,尚於南投地院審理中,自訴人是否因股東與董事私人間之行為,直接受有侵害?」、「倘自訴人確具黃朝公司股東地位,且黃朝公司前開股東會決議係不實,則增資即不實,自訴人之股東權即被稀釋,確實足以影響股東之權益,……,則自訴人所生損害,即與被告任代表人之黃朝公司前開股東會決議之真偽是否有直接關係,自非全無研酌之餘地」等由,予以撤銷發回,難認已盡事實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所持見解是否得當亦不無斟酌餘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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