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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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陳清白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
陳培芬 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反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丁○○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戊○○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為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工程課技士,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丙○○原係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技士,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離職,設立巨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三年成立巨高園藝綠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高園藝公司);丁○○係期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期順公司)員工;戊○○則為屏東地區之種苗商。八十一年間,台南市政府委託期順公司辦理台南市區段鹽水溪河川污染整治評估規劃工作,原承辦人為丙○○,丙○○因而知悉相關近海綠化工程將使用大量紅樹林等濱海本土植栽,認有利可圖,遂於八十一年間離職,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即透過關係知悉期順公司所設計之鹽水溪整治第一期工程所需要之植栽數量及規格,預先向戊○○訂購,戊○○並開始培植。於鹽水溪整治工程招標時,丙○○恐自己承包原先自己承辦之業務,遭人起疑,遂向樺聖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樺聖公司)負責人乙○○借牌,參與「鹽水溪流域污染防治計劃工程」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之競標,並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一億零六百五十一萬八千元及二億七千二百六十萬元順利得標。依第一期工程之投標補充說明書第二點之規格審查,投標廠商應提出與植裁種苗商之合作協議書(內容應包含產地地號、植栽名稱、規格及數量),提送甲方(即台南市政府)審查。投標廠商如無法備齊應審之各項規定文件,或經由甲方審定所提送之文件不符時,視為資格不符論;以及應依設計圖號○○九之「植物植栽工程規範」第一點規定,「得標人必須在決標日起十日內完成會同甲方至得標人所指定之苗圃,依照招標圖說規定辦理選苗及抽驗苗手續」,第二點規定「得標人會同甲方至苗圃抽驗苗時,即將合格之喬木加以鉛封,灌木則逐株點驗並拍照留存,且得標人應立即將苗木做移植前之斷根處理適時運至本工程工地栽植」,第三點規定未能定成前二點要求時,甲方(即台南市政府)得解除決標權,並沒收押標金另行發包。第四點規定「簽約前須先檢附驗苗、選苗會勘紀錄表」。丙○○因本身之巨高園藝公司於「鹽水溪流域污染防治計劃工程」第一期公開招標時(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尚未設立登記(該公司係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始設立登記),故於第一期工程投標前,乃先找在屏東地區從事植裁買賣及裁種業務之戊○○商議簽立植栽合作協議書,二人基於在業務上文書為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均明知戊○○未經營千木種苗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千木公司),仍由戊○○向不知情之千木公司負責人 羅地發 借用牌照,及向不知情之在戊○○苗圃工作之 林黃真 借用其與 林輝 才共有之屏東市○○段○○○○號土地作為產地證明,與丙○○所借用之樺聖公司簽立包括植裁提供者及產地地號內容均不實之「植栽合作協議書」,使丙○○得持以該不實之「植裁合作協議書」,參與台南市政府公開招標之「鹽水溪流域污染防治計劃工程」第一期之投標,足生損害於台南市政府對於投標者資格審查之正確性。並由丙○○借牌之樺聖公司順利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得標。嗣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台南市政府承辦本件工程之甲○○會同期順公司監工丁○○、樺聖公司代表丙○○至植栽產地驗苗時,丙○○及戊○○明知在植栽合作協議書上之產地屏東市○○段○○○○號無法容納工程所須之全部植栽,竟故意誤導甲○○及丁○○至戊○○位屏東市○○路之租用苗圃驗苗。而甲○○係台南市政府主辦本件工程之公務員,明知應依照投標補充說明書及「植物植裁工程規範」之規定,確實審查植裁規格及數量,竟基於圖利樺聖公司之概括犯意;丁○○係期順公司派駐於該工程之現場監工,依前開「植物植裁工程規範」須會同得標廠商完成抽驗苗之工作,係依委任合約為台南市政府處理事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樺聖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害台南市政府利益之概括犯意,二人明知該苗圃中並無足夠合乎工程設計規格之植栽(至少有紅色鐵莧、綠珊瑚、紅葉紅仙丹、紅蝴蝶、蘭嶼裸實等項不合規定),甲○○竟予以驗苗通過,丁○○並在「植栽工程驗、選苗會勘記錄表」之業務上文書,於會勘地點未依投標規範記載植栽合作協議書上產地地號,僅泛記「屏東縣」,於檢驗結果為不實之記載「尚符」,並分別為其個人簽名及公司簽章,足生損害於台南市政府對於植裁規格及數量要求之正確性。事後丙○○並偽造驗苗照片,以其所有之其他苗圃之紅色鐵莧、綠珊瑚、紅葉紅仙丹、紅蝴蝶檔案照片,以及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攝之蘭嶼裸實檔案照片,權充驗苗照片,提供予台南市政府作為驗苗照片,甲○○亦明知上開照片中有部分不實,仍予黏貼附卷。因甲○○及丁○○不法圖利丙○○,使實際上為丙○○所承包之「鹽水溪流域污染防治計劃工程」第一期工程,未因驗苗不實而取消決標權及沒收押標金(工程總價百分之八)八百五十二萬一千四百四十元,台南市政府並因上開不實文件及驗苗程序,而與樺聖公司簽立一億零六百五十一萬八千元之第一期工程合約,經變更設計後決算為一億零五百六十九萬元,並於完工後如數給付。
二、「鹽水溪流域污染防治計劃工程」第二期工程之招標時,依招標補充說明第四點規定,「投標廠商應提出本工程所有植栽來源之產地證明及產地所有人同意供應本工程使用之切結書,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認證。並於得標後隔天起會同甲方監驗人員前往產地驗苗,並於七日內完成驗苗工作,逾期驗苗或工程合約各單項之合格苗木數量未達合約數量百分之九十以上者,應予廢標並沒收押標金,承包廠商不得提出異議,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驗苗會勘紀錄表應做為合約附件之一。」。丙○○基於與前揭同一在業務上文書為不實登載之概括犯意,明知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之所有人為台糖公司而非其本人,而該土地係 林芳德 向台糖公司購買該地號上植栽,在植裁未搬移前暫時供其使用,林芳德竟違反與台糖公司約定,以一百萬元代價提供該土地予丙○○使用,丙○○遂以巨高園藝公司作為產地所有人名義在「植栽供應切結書」及「產地證明書」之業務上文書為不實記載,並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與樺聖公司持向本院公證處辦理認證請求,使不知情之本院公證人在職務上所掌之本院八十四年度認字第一三○八一號認證書之公文書上為之認證。丙○○再持以參加「鹽水溪流域污染防治計劃工程」第二期投標,而順利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得標。繼而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前往台南縣永康市○○○段○○○號苗圃驗苗時,甲○○及丁○○亦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明知現場植栽至少有紅葉紅仙丹(即矮仙丹、艷陽仙丹)之規格數量不符,仍核予驗苗通過。丁○○及丙○○並在「驗苗會勘記錄表」之業務上文書,於檢驗結果為不實之記載「數量與規格與設計相符」,並分別為其個人簽名及公司簽章。事後丙○○並偽造驗苗照片,以其所有之其他苗圃之紅葉紅仙丹檔案照片,權充驗苗會勘照片,提供予期順公司,丁○○於明知驗苗照片不符,仍與丙○○分別在貼有上開照片及驗苗會勘照片等業務上文件,蓋上期順公司與樺聖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將其轉交予台南市政府作為驗苗照片,甲○○亦明知上開照片中有部分不實,而予附卷。因甲○○及丁○○不法圖利丙○○,使實際為丙○○所承包之第二期工程未因驗苗不實,取消決標權及沒收押標金(工程總價百分之五)一千三百六十三萬元,台南市政府亦因上開不實文件及驗苗程序,而與樺聖公司簽立二億七千二百六十萬之第二期工程合約,經決算付予二億七千一百四十五萬九千六百元,並於完工後如數給付。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丁○○及戊○○均否認有右揭犯行,丙○○辯稱:伊參與投標得標後,二次均有依規定至植裁現場驗苗,且植裁規格及數量均符合要求,第一次驗苗地點是戊○○所提供,第二次驗苗地點是伊向林芳德承租之土地,第一期驗苗照片都是在現場拍攝,並交由甲○○附於合約書中,卷附照片是甲○○私下向伊要去作為比對之用,並非當天驗苗照片,第二期工程之產地證明書上產地所有人是指植裁所有人,而非土地所有人,故伊承包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所提出之文書內容均屬真實,並無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甲○○辯稱:兩次工程確實都有去植栽現場勘驗,但驗苗工作應由設計、監造之期順公司負全責,伊僅居於監督地位,至於期順公司製作之驗苗紀錄與實際狀況雖有不符,但因伊不具苗木植裁之知識,故只有信賴期順公司之專業,伊縱有過失,然無圖利他人之主觀犯意,至於當日驗苗照片已附於合約書正本內,調查站查扣之照片並非當天驗苗之照片云云。丁○○辯稱:伊受僱期順公司,由公司指派會同承包商及台南市政府技士甲○○共同辦理驗苗工作,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四六月二十四日二次均有確實有去選苗及驗苗,且驗苗結果與工程承攬契約之規定相符,伊並無不實登載,至於驗苗照片乃驗苗後由丙○○所拍,調查站扣案照片應係甲○○將丙○○事先提供給他比對的照片弄混,而非當時驗苗之照片云云;戊○○固供承借用千木公司及林黃真之土地名義與樺聖公司簽立植栽合作協議書,以及使用其承租之屏東縣大春路苗圃驗苗,然辯稱:丙○○確實有向伊購買植栽,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有與市府人員前去驗苗,因大湖段四四八地號土地較為狹長,澆水不方便,且有產權糾紛,才將植裁移至大春路苗圃驗苗,二地相距僅一百公尺,伊並無偽造文書犯行云云。經查:
⑴台南市政府為辦理「鹽水溪流域污染防治計劃工程」第一、二期工程,委請期順
公司設計及監造,有鹽水溪流域河川污染整治工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作委託合約書、相關評估規劃、招標公告、植物植栽工程規範、第一期工程投標補充說明書、第二期招標補充說明書在卷可稽,而上開第一期工程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公告招標、同年六月十七日開標;第二期工程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公告招標、同年月二十三日開標,均由樺聖公司分別以一億零六百五十一萬八千元及二億七千二百六十萬元得標,樺聖公司於第一期投標時提出與千木公司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得標後至屏東市選苗及抽驗苗,有合作協議書、驗苗照片及驗選苗會勘紀錄表在卷可參,另樺聖公司於第二期投標前提出巨高園藝公司出具之植裁供應切結書及產地證明書,並會同至本院公證處就上開切結書及證明書辦理認證一節,亦有本院八十四年度認字第一三0八一號公證卷宗附卷可稽,樺聖公司於第二期工程得標後,至台南縣永康市選苗及抽驗苗,復有驗苗照片及驗選苗會勘紀錄表在卷可按。
⑵樺聖公司負責人乙○○於台南市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鹽水溪流域
污染防治計劃工程第一、二期工程,均係丙○○向伊借用樺聖公司牌照投標,由丙○○提出押標金,過程均由丙○○接洽,伊未參與,丙○○加入樺聖公司擔任股東,只是為了方便其投標工程,其雖登記出資五百萬元,惟並未實際出資等語(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調查筆錄及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偵訊筆錄),而一、二期工程之兩次驗苗紀錄均由丙○○代表樺聖公司驗苗及簽章,以及由丙○○與戊○○簽立植栽合作協議書,亦經被告戊○○供述屬實,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是「鹽水溪流域污染防治計劃工程」兩期工程均係丙○○向樺聖公司借牌得標承包,足堪確定。
⑶依第一期工程之投標補充說明書第二點「規格審查」欄規定:為確保本工程之工
程品質,....投標廠商並應提出與植裁種苗商之合作協議書(內容應包含產地地號、植栽名稱、規格及數量),提送甲方(即台南市政府)審查。投標廠商如無法備齊應審之各項規定文件,或經由甲方審定所提送之文件不符時,視為資格不符論。故該合作協議書乃投標廠商於投標時必備之重要文件,如無法提出或者與規定不符,將被取消投標或得標資格。本件被告丙○○於參與投標時固提出樺聖公司與千木公司簽訂之植裁合作協議書,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而依據該協議書之記載,供應植裁者乃千木公司,植裁之產地地號則為「屏東市○○段○○○號等」,然千木公司之負責人為羅地發,為被告戊○○之弟,因戊○○稱要借用千木公司名義與他人簽約,羅地發才將公司章及私人印章交給戊○○使用,而千木公司培植植物之地點並未包括屏東市○○段○○○號等情,業據羅地發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台南市調查站調查時陳述明確。而屏東市○○段○○○號土地係 林輝雄 與 林輝才 共有,林輝雄過世後由其妻林黃真繼承,林黃真應有部分土地委託 林茂榮 經營魚塭養殖業,林輝才則在其應有部分土地上種植搖錢樹及水稻,有該土地之土地謄本及林黃真、林輝才調查站筆錄可證,故上開土地並非千木公司之植裁產地,亦無疑義。又戊○○係應丙○○之要求借用千木公司名義與樺聖公司簽訂植裁合作協議書,千木公司並非本件工程之植裁供應者,為戊○○所自認,故丙○○及戊○○在上揭「植裁合作協議書」上所載植裁提供者及產地,均為不實之登載,已可認定。
⑷於第一期工程驗苗時被告等人雖均辯稱有去現場驗苗云云。然被告戊○○已供稱
並不在植栽協議書所載之大湖段四四八號驗苗,其原建議分在屏東市○○段○○○號土地及其所有南機場土地上之苗圃二處驗苗,但丙○○稱不可以,建議直接到其大春路苗圃驗苗,稱驗苗者不會清楚地點等語(詳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調查站筆錄),且第一期工程之驗苗照片中,苦檻藍照片的背景係在大春路之苗圃,林黃真之住宅旁邊空地甚為狹窄,至屋後之大湖段四四八號土地,一部分原係漁池,現已乾涸荒蕪圃,另一半係檳榔林,並未種植景觀植栽,此經台南市調查站於八十五年間至大湖段四四八號土地勘驗拍照,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大春路苗圃現場拍照,及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會同台南市調查站及被告甲○○、戊○○(被告丙○○及丁○○經傳訊不到)至林黃真住宅、大湖段四四八號土地及大春路苗圃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錄影帶附卷可憑。被告甲○○亦供稱驗苗地點係一處,附近明顯特徵有墳墓、檳榔樹等,與大春路之苗圃附近地形相符,故第一期驗苗地點應為大春路之苗圃而與植栽合作協議書上所載之產地不符,可以確定。至於驗苗內容,雖被告等人亦均辯稱確實有驗苗,然與檢察官至大春路苗圃現場勘驗之筆錄及照片作背景比對,附卷驗苗照片中,僅苦檻藍之背景可以確定係在該苗圃,而紅色鐵莧、綠珊瑚、紅葉紅仙丹、紅蝴蝶等驗苗照片之背景核與大春路苗圃附近及大湖段四四八號土地附近並無相符者,此亦經林黃真及林輝才於偵查中到庭指證上揭照片均非在大湖段四四八號土地上拍攝(詳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偵訊筆錄),且一張蘭嶼裸實之照片攝影日期甚至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另一張蘭嶼裸實之照片則為布面,與其他照片為光面有明顯差異,至於大葉黃楊、文珠蘭、革葉石班木等,因無背景特徵,難以確認拍攝地點,唯其照片之光色、紙質不一,是否同一時地所拍,非無可疑。而拍攝上開照片者,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照片是戊○○提供的(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被告丁○○供稱:係丙○○當場所照的;被告戊○○供稱:照片係伊所提供的,因為移植過來會枯萎,照起來不好看,所以伊先照起來給他們看云云(以上均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甲○○於調查站調查時則稱:在驗苗完畢後拍照,由何人拍照已記不請楚云云(詳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調查筆錄);戊○○於偵訊時又改口稱:照片是丙○○拍的云云(詳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偵訊筆錄),被告等人前後所供均不相符,實難採信。按依第一期工程之「植物植栽工程規範」第二點規定「得標人會同甲方至苗圃抽驗苗時,即將合格之喬木加以鉛封,灌木則逐株點驗並拍照留存」,故驗苗照片不僅用以證明渠等確有依規定至指定地點驗苗,並且為工程規範所明定必須為之者,而卷附驗苗照片中有一張可確定係屬現場之照片(即苦檻藍),足見現場拍攝植裁照片並無困難,若非植裁規格、數量有所不符,被告等人何須以其他時地拍攝之苗木照片充數?故被告等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驗苗時,至少有部分植栽之規格及數量不符,彰彰明甚。至於甲○○雖辯稱:查扣之照片並非驗苗當日所拍攝之照片,驗苗照片已附於合約書正本內,扣案照片是丙○○拿給伊作為參考比對之用云云,然經本院向審計部台灣省台南市審計室調取本件第一期工程合約書正本,其中並無驗苗照片,有合約書正本一冊附卷可證,甲○○上開所辯,顯係臨訟脫罪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及丁○○既稱當日確有前往驗苗,而丁○○為期順公司派駐本件工程之監工,職司工程施工品質之控制查驗(詳合約書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且投標補充說明書中亦載明訂立「植物植裁工程規範」之目的係為「確保工程品質」,則驗苗乃丁○○業務內之事項,另甲○○乃台南市政府指派承辦本件工程之人員,其職務範圍依證人即台南市政府養護課課長陳堯山(八十三年間為工務局土木工程課課長)所述為:「本件是委外設計,由工程顧問公司來設計監造,我們要督導顧問公司有無善盡監督責任,驗收時由主辦業務的甲○○負責驗收簽名,在過程中,承包商植裁種類、數量是否符合招標辦法的規定,甲○○應到現場實際審核」(詳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故甲○○負有共同前往現場,監督設計監造之期順公司依規定驗苗,並審核植裁種類、規格及數量是否符合規定,並無疑義。第一期工程驗苗時之植裁種類、規格及數量有所不符,已如前述,丁○○竟於卷附其業務上作成之「植裁工程驗、
選苗會勘記錄表」內,為「尚符」之不實記載;甲○○竟將非驗苗當場所拍之照片冒充驗苗照片予以附卷,渠等二人均有明知不實而圖利丙○○之犯行,足以認定。
⑸「鹽水溪流域污染防治計劃工程」第二期工程招標時,依招標補充說明第四點規
定:「投標廠商應提出本工程所有植栽來源之產地證明及產地所有人同意供應本工程使用之切結書,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認證。並於得標後隔天起會同甲方監驗人員前往產地驗苗,並於七日內完成驗苗工作,逾期驗苗或工程合約各單項之合格苗木數量未達合約數量百分之九十以上者,應予廢標並沒收押標金,承包廠商不得提出異議,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驗苗會勘紀錄表應做為合約附件之一」,有該招標補充說明在卷可憑。本件被告丙○○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以巨高園藝公司名義出具植裁供應切結書及產地證明書各一紙,並於同年月十九日向本院公證處請求認證,經本院公證人發給八十四年度認字第一三0八一號認證書,有本院八十四年度認字第一三0八一號公證卷宗附卷足參,而依上開產地證明書所載,植裁之產地為台南縣永康市○○○段○○○號,然該土地之所有人為台糖公司而非丙○○,該土地係林芳德向台糖公司購買該地號土地上植栽,在植裁未搬移前台糖公司暫時供林芳德使用,有土地謄本一份及台糖公司函文附卷可佐,而林芳德違反與台糖公司約定,以一百萬元代價提供該土地予丙○○使用等情,亦據林芳德於偵查中證述無誤(詳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偵訊筆錄),故丙○○非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之所有人。惟丙○○明知其非前述土地所有人,並明知依上開招標補充說明之規定投標廠商須提出者為「植裁來源之產地證明及產地所有人同意切結書」,卻以巨高園藝公司作為產地所有人在「植栽供應切結書」及「產地證明書」之業務上文書為不實記載,並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與樺聖公司持向本院公證處辦理認證請求,使不知情之本院公證人在職務上所掌之本院八十四年度認字第一三○八一號認證書之公文書上為之認證,其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丙○○雖以產地所有人是指植裁所有人而非土地所有人置辯,然上揭招標補充說明既載明「產地所有人同意供應使用之切結書」,該規定顯然要求植裁須有合法產地證明,且土地所有人亦須併同書立切結書,以確保植裁於工程進行中貨源供應無虞,丙○○前揭所辯乃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另第二期工程之驗苗照片中,可發現艷陽仙丹之照片與第一期之紅葉紅仙丹(即艷陽仙丹)之照片為同一地點同一植栽,且與茄藤樹(水筆子)、五梨跤之照片背景、光色完全不同,顯非同一地、時、同一次攝影所拍,而茄藤樹(水筆子)、五梨跤之照片背景,經台南市調查站於八十五年間至現場勘驗拍照,背景相符,有照片附卷可稽,艷陽仙丹之照片非在驗苗地點所攝,自可確定。按其他植物照片都在現場拍攝,可見驗苗當天之拍攝並無問題,該處如有種植艷陽仙丹,何以艷陽仙丹之照片會用其他時地之照片搪充?足證該處並未種植艷陽仙丹。惟丁○○及甲○○又故技重施,丁○○於第二期工程驗苗時明知驗苗地點並無驗艷陽仙丹,卻於驗苗會勘紀錄上為「數量與規格與設計相符」之不實記載。而第二期工程之驗苗照片係丙○○黏貼完成,再交予甲○○,其上並有期順公司及樺聖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簽章,並載明是驗苗照片,甲○○明知艷陽仙丹之照片不符,即驗苗地點無該種植物,卻將驗苗照片附入卷宗內,將不實之驗苗會勘紀錄作為合約附件,丁○○及甲○○均有圖利丙○○之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戊○○、丁○○及甲○○前開所辯,均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殊無足採,渠等四人犯行均足以認定。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第六條條文,並於同年月九日生效,上開條文修正係將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增列「明知違背法令」及「因而獲得利益」為法定構成要件,而刑度則無變更,被告甲○○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處斷。第按被告甲○○係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工程課技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台南市政府指派為本件工程之主辦人員,為圖得標廠商之利益,明知第一、二期工程之驗苗均有部分不實,以及驗苗照片有部分不實,仍予以驗苗通過,使丙○○得以免除依「鹽水溪流域污染防治計劃工程」第一期投標補充說明書第三點及第二期招標補充說明第四點規定,沒收押標金共二千二百十五萬一千四百四十元,及未取消其得標權而得與台南市政府簽約,並於施工完成後取得工程款經決算給付共三億七千七百十四萬九千六百元,足生損害於政府工程查驗工作之正確性及施工品質。核甲○○所為,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反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丁○○係受公務機關之台南市政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上委任關係,委託辦理本件工程之監造,並非受託處理機關權利範圍內之公務,其亦不因而享有公法上之權利,尚不能謂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僅係依委任契約受台南市政府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丙○○不法之利益,在業務作成之驗苗會勘紀錄上,先後二次為不實之登載,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台南市政府之財產,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公訴人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被告丁○○,唯公訴事實認其受指派擔任工程監工,明知得標廠商未依「植物植裁工程規範」規定備齊植裁,竟違背任務在職務上所掌驗苗會勘紀錄上為尚符、相符之記載,而圖利丙○○等情,就刑法背信罪行為人主觀上圖利犯意及客觀上違背任務暨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行為之基本社會事實,俱已涵蓋,應認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被告丁○○既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已如前述,公訴人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起訴,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丁○○登載業務不實文書罪為行使登載業務不實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犯行,均手法相同,所犯為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以一罪論。所犯上述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被告丙○○於第一期工程之植栽合作協議書、第二期工程之植栽供應切結書、產地證明書均為不實記載並予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以不實之第二期工程植栽供應書及產地證明書,持向本院公證處請求認證,使不知情之公證人為之認證,再以之參與上開第二期工程之投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丙○○先後二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手法相同,所犯為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所犯上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被告戊○○於第一期工程之植栽合作協議書上為不實記載,並將之交由丙○○持往參與投標,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與被告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身為公務人員不思誠實勤勉,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圖利得標廠商,對政府工程之品質及稽核造成嚴重損害;被告丁○○擔任監工工作,未審慎監工,克盡職責,致得標廠商得以矇混通過植裁檢驗,免除取消決標權及沒收押標金之損害,而得不法利益,並造成台南市政府之損害;被告丙○○夥同戊○○以不實之植裁合作協議書;丙○○以不實之產地證明及供貨切結書,先後取得本件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事後丙○○草率施工致鹽水溪之綠化效果不彰,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之現場勘驗紀錄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甲○○部分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禠奪公權。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及戊○○行使上開不實文件欺騙台南市政府與監造人員至非指定之驗苗地點驗苗,因而得予簽約取得工程款,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按被告丙○○於得標、驗苗後,與台南市政府簽約,並先後完成本件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此有本院向審計部台灣省台南市審計室調取之卷宗、預算書、結算書、變更設計預算書、規劃報告書、結算驗收證明書共計十冊附卷足參,是被告丙○○之所以取得本件工程款,在於其確有依約施工,並經結算驗收完成,並非因欺騙市府人員及監工人員至非指定地點驗苗而獲取工程款,公訴人上揭指訴,尚屬無據。惟公訴人既認所指詐欺取財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鄧希賢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登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反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者,因而獲得利益者。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