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合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係設於高雄縣○○鄉○○村○○街○○○號之「昇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昇益公司)所雇用之司機,負責駕駛聯結車(起訴書誤載為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駕駛該公司車號00—一七九號聯結車已載運鋼坯完畢欲返回公司,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高坪孝路與設有閃光紅燈之高坪仁路路口時,欲左轉往高坪仁路北向行駛,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於行經前開路口時,並依當時之天氣晴朗,日間、有充足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於左轉彎時應讓直行之 黃輝銘 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先行通過,即逕自左轉,適有亦考領合格重型機車駕照之黃輝銘騎乘車號000—0五八號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即高坪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慢車道上,亦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規定,於行經前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致見甲○○所駕駛之聯結車左轉彎駛進,雖緊急煞車,仍無法煞避,而以機車車頭前輪左右兩側處撞擊甲○○所駕駛聯結車之曳引車頭部分右側空氣筒處, 黃明輝 於撞擊後人、車即遭甲○○所駕駛之曳引車之右後輪輾過並拖行,致黃輝銘當場受有左額處挫裂傷二處(各為五×一公分及三×二公分)、左腹部挫傷(五×二公分)、右間胛下部挫傷(二十九×四公分)之造成肋骨骨折之穿刺傷(五×三公分)、右手臂前開放性骨折及挫傷(二十七×四公分)、右大腿封閉性骨折及瘀血傷(十四×十公分)、右大腿後部挫傷(七×七公分)、右小腿前挫裂傷(七×五公分)及右足被部挫裂傷(五×五公分)、左膝前挫傷(七×七公分)、右三角胸大肌間挫傷(十四×十五公分)呈焦狀之傷害,經甲○○緊急呼叫救護車,於送醫途中即是日十六時十五分許,黃輝銘仍因頭、胸部等多處挫傷致出血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並報請警員處理,且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即自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受僱於昇益公司擔任司機載送貨物一職,並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落聯結車,送完鋼鐵欲返回公司,而於途中與被害人黃輝銘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左轉彎前,並沒有看到被害人騎乘機車駛近,且伊當時之車速僅約二十至三十公里,是被害人騎乘機車車速過快,迨伊發現被害人時,已來不及,伊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車禍事故係於高坪孝路與高平仁路之交岔路口,高坪孝路係設置有閃光黃燈之號誌,高坪仁路則設有閃光紅燈之號誌,於肇事後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係逆向停置於高坪仁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快車道上,車頭朝北、車尾朝南,車身後並未留有任何煞車痕,而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則倒在前開交岔路口接近高坪仁路南北向車道內側快車道前方之斑馬線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車身後,在高坪孝路由東往西方向之慢車道上並留有一條長約十點五公尺長之煞車痕,在煞車痕前方則係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長約三點七公尺,前開煞車痕是已經過高坪孝路停止線後始產生,且該煞車痕起點距離高坪孝路右側路邊約三點二公尺,終點則距離高坪孝路右側路邊延伸線約一點五公尺,刮地痕起點則距離高坪仁路南北向車道右側路邊延伸線約五點六公尺,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因撞及及輾壓後致車頭碎裂、車身扭曲,事故現場所並留有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碎裂物,從機車刮地痕處延至被告所停置之聯結車車身後方,均散落有大、小不一之被害人機車車身碎裂物、被害人之脫鞋、雨衣等物品,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則係曳引車頭部分之右側空氣筒及右後車輪分別有撞擊之擦痕及血跡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八分隊員警至事故現場處理所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紙及所拍攝之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十五幀在卷可憑,復有證人即到現場處理員警 張鵬舉 到庭證述明確,據前開兩車照事後所停置之位置、煞車痕、刮地痕及車損情狀,堪認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予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相撞及之位置是在前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北側略偏西處,即高坪孝路由東往西方向之慢車道與高坪仁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快車道行車路線交會處。即被告駕駛聯結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害人騎乘機車亦沿高坪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慢車道上,二車行駛至高坪孝路與高坪仁路之交岔路口時,被告駕駛聯結車欲左轉高坪仁路,尚未到路中心處即逕自欲左轉,此時,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正欲直行通過前前開路口,被告復未暫停讓直行之被害人先行通過,致生本件車禍事故甚明。
(二)並參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呈:於伊至三年之乾燥瀝青路面,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四十五公里時,則煞車距離之摩擦係數約為十點五公尺,而被害人於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前,已見被告行駛左轉彎過來,立即緊急煞車,而產生長約十點五公尺之煞車痕,據前開對照表,足認被害人騎乘重型機車型行經前開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時,車速約四十五公里,並未減速慢行,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三)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額處挫裂傷二處(各為五×一公分及三×二公分)、左腹部挫傷(五×二公分)、右肩胛下部挫傷(二十九×四公分)之造成肋骨骨折之穿刺傷(五×三公分)、右手臂前開放性骨折及挫傷(二十七×四公分)、右大腿封閉性骨折及瘀血傷(十四×十公分)、右大腿後部挫傷(七×七公分)、右小腿前挫裂傷(七×五公分)及右足被部挫裂傷(五×五公分)、左膝前挫傷(七×七公分)、右三角胸大肌間挫傷(十四×十五公分)呈焦狀之傷害,並於送醫途中,因頭、胸部等處多處挫傷致出血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前段、第九十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依法駕車對於前開規定,當應知之甚明。且依當時之天氣晴朗,日間、有充足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述明確,而被告駕車行至前揭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不但未行駛至路中心處進行左轉,復未讓欲直行之被害人先行通過,並參以被告余檢察官偵查中自承:約距離三十至四十公尺處見到被害人,伊當時之車速約二十至三十公里等語,顯見被告於左轉彎時,即已見被害人自對向車道直行過來,竟未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且未行駛至路中心處即逕自左轉,致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閃剎不及而釀事故並致被害人死亡,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鑑定,亦為前開相同之認定,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函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且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騎乘機車於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雖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見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左轉駛近時,雖緊急煞車,仍因閃剎不及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前揭曳引車部分之右側車身空氣筒處,就本件車禍故之發生亦有疏失甚明,惟尚不因之解免被告前開之過失行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甲○○係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肇事時並駕駛聯結車載運鋼胚完畢,正欲返回公司,已據其供述明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報警前來處理,並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處理員警張鵬舉在庭證述屬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所規定之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報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駕駛聯結車就本件車禍事故所具有未行駛至路中心處左轉及為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之程度,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於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疏失之程度、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在庭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分在卷可按,因一時疏失,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於犯罪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將賠償金額均支付完畢,有調解筆錄一份附卷可憑,並有被害人之妻乙○○○在庭陳述明確,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信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並關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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