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台覆字第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七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九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撤銷。
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捌拾叁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元。
其他部分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三日,未經合法之偵查、審判程序,突遭高雄市少年隊刑警人員逮捕而羈押於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看守所,共遭羈押九十日,所涉叛亂案件,經該司令部為不起訴處分,足徵聲請人確遭非法羈押,嗣後才遭解送前警備總部職業訓導總隊執行感訓處分,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相關規定,請求准予按每日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計算共計二十七萬元之賠償等情,原決定以:聲請人於七十四年一月三日因參與非法幫派涉嫌叛亂,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查獲後,於同年一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遭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涉犯叛亂罪為由,諭令收押在案,後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釋放之事實,固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九○) 志厚 字第一六四二號函所附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一紙及釋票回證一紙可佐,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該函所附七十四年法字第四號卷宗可證,惟經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該司令部七十四年法字第四號聲請人七十四年間所涉犯叛亂案件相關案卷證核閱之結果,聲請人係因涉嫌自七十年起至七十三年十二月,在十全市場向正當商人索取地盤費二至三千元不等,商人稍有不從,則以暴力相加,動輒威脅殺人,並毀損店內、外設備,方遭警方移送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幫派份子不法活動調查資料表」一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 林德乾 、 黃潮邊 、 傅茂欽 及化名為 李忠義 、 謝天助 、 林文華 、 李文化 、 林向上 、 陳一心 證述屬實,聲請人之行為既係嚴重擾亂社會治安,情節重大,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則該司令部以其涉嫌叛亂為由,予以羈押,實乃其本身故意行為所導致,其行為違反當時之公共秩序及因本身之故意行為致受羈押,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不得聲請冤獄賠償等詞,駁回聲請人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按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所定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或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而聲請國家賠償,原則上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固亦在準用之列。惟該第二款規定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該第三款規定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必其行為與受羈押之本案犯罪嫌疑有關聯,始足當之。否則應不得準用該規定不予賠償。查聲請人縱有前揭對人暴力相加、動輒威脅殺人、並毀損店內、外設備之行為,然核與叛亂無關,亦不能認其本身之故意行為致受羈押,自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聲請人自七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七日止遭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志厚字第一○八三號書函可證,共被羈押八十三日,合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此部分,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應予准許。原決定駁回其冤獄賠償之聲請,自有未當。審酌聲請人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一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合計准予賠償二十四萬九千元。次查聲請人雖稱共被非法羈押九十日,惟聲請人因涉嫌叛亂被羈押之日數為八十三日,已詳如上述,聲請人自陳被解送前警備總部職業訓導總隊執行感訓處分,果有其事,亦足證聲請人係被依當時有效施行之法令即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執行矯正處分,自無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被釋放之情事,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超過八十三日部分,不應准許,原決定此部分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此部分為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原決定此部分應予維持。爰為決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謝家鶴 委員 吳正一 委員 吳昆仁 委員 王居財 委員 張清埤 委員 陳重瑜 委員 黃秀得 委員 洪佳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