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
乙○○庚○○○
己○○
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張良生 生前就其所負責之磊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記公司)建造之「台北鄉城」工程鋁窗工程玻璃,櫸木扶手,爬梯、欄杆、人孔蓋等工作交與上訴人承包,積欠上訴人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二萬元,經雙方同意轉換為一般債務,其中二百零七萬元,雖曾於民國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由磊記公司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七十六年度調字第一一七號清償債務事件,與上訴人成立調解,其中八十五萬元,則由張良生為債務人,由義務人 張有毅 提供台北縣三芝鄉林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惟第三人迄今仍未清償,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間接給付之規定,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再依張良生於生前所書立之切結同意書第五條約定,上開款項催討無著或不足時,張良生仍應負完全賠償補償責任,不得抗辯及異議。張良生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死亡,其遺產由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庚○○○及其子女即被上訴人丙○○、乙○○、己○○、戊○○、丁○○共同繼承,其權利義務亦由其全體繼承人概括繼承,依法對被繼承人張良生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則被上訴人對前開債務有承受負返還之義務。嗣經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以催告字第一號律師催告函限期履行,仍置之不理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九十二萬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張良生所負責之磊記公司與上訴人間祗有一個承攬關係存在,即於七十一年一月十二日所訂立之合約書,至七十三年四月五日所立之約定書僅係延續前約,故未另約定價金。至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簽訂協議時止,張良生生前積欠上訴人之工程款總額僅有二百零七萬元。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將處理事務收取或保管之土地權狀二十五張交付被上訴人己○○,又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將代收取之款項,扣除代清償債務後之餘額八萬一千元交付張良生,足證上訴人已以代收取之款項,清償全部債務完畢。又前開調解筆錄所指二百零七萬元為承攬報酬,自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調解成立日起算五年,至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已罹於時效消滅。至他項權利證書所載三十五萬元及五十萬元,上訴人亦自認同為承攬報酬,據抵押權設定內容載明其清償時間為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縱依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再延長五年,亦同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良生並未將承攬報酬請求權轉換為一般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調解筆錄、切結書、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催告函、回執、七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合約書、七十三年四月五日現代鋁窗等工程約定書工程項目、費用明細表、七十三年四月九日被上訴人己○○確認之字據、七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張良生鋁欄杆價金確認確定書、上訴人原來承包工程住戶名單、台北鄉城平面配置圖等件為證,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張良生所積欠上訴人債務已全部清償,況張良生所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係屬承攬報酬,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經查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對張良生所負責之磊記公司有承攬報酬請求權,磊記公司及張良生個人先後於七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及同年四月一日簽立切結同意書及讓與同意書(併列磊記公司及張良生為讓與同意人),將磊記公司對委託建戶之房屋款、土地款及公共設施款債權讓與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各工程承攬人,由各工程承攬人推派代表直接向各委託建戶收取,並約定若上開款項催討無著或不足,本同意書人即磊記公司及張良生仍應負完全賠償、補償責任,不抗辯及異議。故依讓與同意書與切結同意書,上訴人對磊記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轉換為對張良生個人之普通(一般)債權云云。惟觀之系爭讓與同意書與切結書之記載,僅是上訴人及他承攬人與磊記公司間承攬報酬債務共計八百六十一萬五千五百元(包括上訴人之二百九十二萬元)清償方式之約定,並約定由張良生承擔上開承攬報酬債務(併存之債務承擔),故上訴人依該讓與同意書及切結書所得請求張良生履行之債務即為張良生承擔之承攬報酬債務,並無如上訴人所云已轉換為普通(一般)債務,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殊不足取。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張良生所得請求之債權既為承攬報酬請求權,依上開規定,即有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依上訴人所主張張良生所積欠之款項計有二筆,即上訴人與磊記公司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調字第一一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成立調解之二百零七萬元工程款及由張良生為債務人,義務人張有毅提供台北縣三芝鄉林地設定抵押權之八十五萬元工程款。關於上訴人請求二百零七萬元工程款部分:依前開八十六年度調字第一一七號聲請調解事件卷附之協議書,該筆工程款應於七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前付清,上訴人自七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即得請求張良生給付該筆工程款,而依上訴人自認自七十六年六月五日起就未再向委建戶收取工程款,則上訴人因催討無着或不足部分,最遲自七十六年六月起得向張良生請求該筆工程款。則該筆工程款請求權(承攬報酬請求權)於是日起算經二年,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始起訴請求該筆工程款,有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六○○九號支付命令聲請狀收狀戳足憑,被上訴人抗辯該二百零七萬元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又併存之債務承擔使原債務人及承擔債務人成立連帶債務,上訴人與原債務人磊記公司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成立調解,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非屬同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事由,對承擔債務人張良生不生效力,故上訴人對張良生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亦無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因調解中斷而延長五年之適用。另八十五萬元工程款部分,依上訴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記載,清償期分別為七十一年五月三日(三十五萬元)及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五十萬元),上訴人自七十一年五月四日及七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即得請求張良生給付該筆工程款,而該筆工程款請求權(承攬報酬請求權)亦於是日起算經二年罹於時效而消滅。至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僅係延長抵押權得行使期間,而非延長債權請求權時效,故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並不因有抵押權設定而延長時效五年。然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始起訴請求該筆工程款,被上訴人抗辯該八十五萬元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亦屬有據。綜上所述,上訴人對張良生之承攬報酬債務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請求張良生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九十二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決之基礎。
惟查本件上訴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以迄第一審判決,均未列被上訴人丁○○為當事人,嗣上訴人提起上訴第二審,始將其列為被上訴人。原審未查明丁○○是否為張良生之繼承人,逕列其為被上訴人,且就上訴人追加被上訴人丁○○與其他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是否准許,未於判決主文諭知及於判決理由中予以說明,已有未合。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款由張良生於生前即已合意轉換為一般債權,因此在七十五年四月一日簽立讓與同意書第五條明定催討無着或不足,仍應負完全賠償補償責任。即有由工程款請求權轉換為普通債權請求權之合意,此有當時在場之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 張楚白 知悉雙方有此合意等語,迭次請求傳訊證人張楚白以為證明(見原審卷第三七頁、一○八頁反面及第一審卷四七頁)。原審未予傳訊證人,又未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遽認上訴人主張張良生所承擔之承攬報酬債務轉換為一般債務為不足採,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尤以其中八十五萬元部分原以張良生為債務人,訴外人張有毅為義務人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原審謂其清償期分別為七十一年五月三日(三十五萬元)及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五十萬元),上訴人此部分工程款請求權自各該清償日起經二年,均己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債務人張良生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七十五年四月一日既簽立讓與同意書,仍承認欠有八十五萬元工程款之債務,同意由上訴人直接向各委建戶收取,如催討無着或不足時,同意書人仍應負完全賠償補償責任,似已拋棄其時效利益,被上訴人是否能再援引消滅時效之抗辯拒付該工程款,非無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