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一三二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七二號判決確認雙方婚姻關係不成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四二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判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及不得於上班時間打電話至乙○○○公司騷擾等聯絡行為,且應最少遠離高雄縣○○鄉○○路○○○巷○號及乙○○○工作場所至少五十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六月。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已收受並明知法院已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二分三十八秒許,以其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二樓之一住處(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於乙○○○接聽時,在電話中以「賊仔」、「騙仙仔」、「不要臉」、「沒想想妳離過婚的女人還這樣不要臉,說什麼妳拜佛,別騙人了」等言語辱罵騷擾乙○○○,而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其確與乙○○○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四二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判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及不得於上班時間打電話至乙○○○公司騷擾等聯絡行為,且應最少遠離高雄縣○○鄉○○路○○○巷○號及乙○○○工作場所至少五十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六月,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二分三十八秒許,以電話(00)0000000號,撥打至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係因乙○○○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二度擅自進入高雄市○○區○○○路○○巷○號二樓之一伊住處內搬走物品,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中午,再度擅自前往上址伊住處搬走物品,經大樓管理員通知,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乙○○○至警局制作筆錄後,乙○○○竟即於同日下午三時多許,又前來伊上址住處搬走鋼琴等物品,經大樓管理員再度通知伊,並轉述告訴人態度如何囂張等種種惡行,伊於氣憤下,始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但此次通話伊僅告訴乙○○○歸還搬走之物品,而伊於電話中稱:「賊仔、騙仙仔:::」等語,應係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於電話中所言,並非在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又伊係於遭告訴人如此無禮之行為刺激後,合理之反應及情緒之發洩,主觀上並無騷擾告訴人之意,亦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且伊上開言詞,在客觀上尚未達騷擾告訴人之程度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確與乙○○○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
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七二號判決確認雙方婚姻關係不成立,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四二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判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為騷擾及不得於上班時間打電話至告訴人公司騷擾等聯絡行為,且應最少遠離高雄縣○○鄉○○路○○○巷○號及告訴人工作場所至少五十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六月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及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書各乙份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伊並非實際住居在該處,直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
日後始收受該裁定書,但伊並無法證明云云,惟經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四二一號聲請事件卷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書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合法送達,並於是(二十四)日已為被告實際收受,有送達證書乙紙及瑞昌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領取掛號信簽名簿影本乙紙在卷可稽;準此,被告確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收受並明知上開民事裁定書之內容乙節,堪予認定。是被告空言辯稱上情,顯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僅告
訴乙○○○歸還搬走之物品,而伊於電話中稱:「賊仔、騙仙仔:::」等語,應係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於電話中所言,並非在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云云。惟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時證述甚詳,其證稱:伊前與被告為事實上夫妻關係,直至八十九年五月間,因伊遭被告連續毆打始搬離,而與被告分居,後向法院申請保護令,而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二樓之一內之物品,均為伊與女兒之東西,被告之物品均放置在其高雄市○○街之住處,且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伊有向被告之母告知欲搬離中正路住處內之鋼琴,被告之母亦同意,又被告上開言詞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二分三十八秒許,以電話(00)0000000號發話,撥打至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有接聽,但並無講話,伊任由被告講等語,並有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九○)泛亞EO字第○○四一號函及所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乙份,錄音帶乙捲並譯文乙紙附卷足憑。又參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先辯稱:伊並無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打電話予告訴人云云,而於檢察官調取上開通聯紀錄並提示予被告時,始改稱:確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二分三十八秒許,以電話(00)0000000號發話,撥打至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足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顯有畏罪情虛之情,益證被告確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二分三十八秒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為上開辱罵言詞無訛。
㈣被告另辯稱:伊係因告訴人多次擅自前往上址住處搬走物品,於氣憤下,始撥打
電話予告訴人云云,證人即告訴人亦證述:確有多次前去上址住處搬離物品,但上址住處之物品均為伊與女兒所有使用之物品,並非被告所有等語,是縱認被告確係因告訴人自行前往上址搬離物品,始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於氣憤下口出上開言詞,惟被告對於與告訴人分居後,其等共同生活時物品之歸屬,不思以其他妥適之方式處理解決,竟以電話中辱罵之方式為之,且以「賊仔」、「騙仙仔」、「不要臉」、「沒想想妳離過婚的女人還這樣不要臉,說什麼妳拜佛,別騙人了」等言語辱罵告訴人,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被告以上開言詞加之告訴人,顯已達以言詞騷擾之程度,是被告辯稱:伊係遭告訴人如此無禮行為之刺激後,合理之反應及情緒之發洩,主觀上並無騷擾告訴人之意,亦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且伊上開言詞,在客觀上尚未達騷擾告訴人之程度云云,顯有誤會。
㈤綜據上述事證以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之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漠視法院所為之保護令裁定,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生效,被告所犯之罪係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罪,參照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結論意見, 爰逕 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毋庸比較新舊法),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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