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度台覆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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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台覆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五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以下稱聲請人)甲○○主張: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逮捕,移送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查羈押,雖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受不起訴處分確定,但仍被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以下稱職三總隊)實施感訓,迄七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始獲釋放,合計受羈押一千一百七十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合計五百八十五萬元等情。原決定意旨以: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固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之情形者,得聲請國家賠償,惟並非祇具備該款之形式要件,即享有此請求權,而不受任何限制,法院仍應依同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審查有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情形之一之權利障礙事由。次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其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致受羈押者,雖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仍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並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在案。又行為若明顯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其情節亦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忍受之程度,則行為人受羈押自屬有正當原因與必要性,自不得請求賠償。查聲請人與其妻 蔡麗珠 前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在彰化縣花壇鄉橋頭村鳥松巷十一之二一號處以十五萬元之價格向姓名為「 倪義乾 」者購買被害人 游秀賢 ,即交由其女 蔡素蘭 命游秀賢立自願書,蔡素蘭並於當晚將游秀賢帶至彰化縣二林鎮西平里照平巷四號 蘇有福 經營之私娼寮賣淫,如不從,即加以鞭打, 游女 因不堪其苦,乃秘密書寫求救信,委請嫖客向警察及其家人求救,迄同年十二月十四日經警會同游女之父親與胞姊查獲,經移送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迄七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因查無叛亂事證,於七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以七十三年一清字第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已據調取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三年一清字第七六號卷宗核閱屬實。再聲請人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查後,雖無具體證據足認有叛亂犯行,而經不起訴處分,但確有前開妨害自由之犯行,已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訴,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七十五年二月四日以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在案等情,亦有前開卷證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聲請人既有共同經營妓院,價購良家婦女,逼使從娼賣淫等情事,足認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其受羈押並非無辜無責,確有正當原因與必要性。另聲請人係犯流氓案件,經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由職三總隊施以感訓處分,於七十七年二月六日結訓離隊,於同月八日遷出彰化縣花壇鄉橋頭村鳥松巷十一之二一號本籍之事實,稽之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三年一清字第七六號卷宗、聲請人戶籍謄本及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附之職三總隊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七七)嶺勝字第○五○七號函可明。是聲請人此部分所受之感訓處分並非無據,且核其情節,亦屬適當必要,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並不符合,其聲請賠償,為無理由等詞,因而駁回聲請人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聲請人聲請覆議,稱: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應經合法之審判,方可認定。又傷害、恐嚇行為並不構成叛亂,故聲請人涉嫌叛亂被羈押即屬違法,至少此部分應予賠償云云。
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者,不得請求賠償」,必其行為與受羈押之本案犯罪嫌疑有關聯,始足當之;否則,即不得準用該條款規定不予賠償。查聲請人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因涉嫌叛亂,經軍事檢察官羈押,嗣於七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獲不起訴處分,有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七十三年一清字第七六號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證。原決定雖謂聲請人共同經營妓院,價購良家婦女,逼使從娼賣淫,其妨害自由之犯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在案云云,惟此犯罪行為與其受羈押之叛亂罪有何關聯,尚滋疑義,原決定未予究明,遽認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所能容忍之程度,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不得請求冤獄賠償之事由,自有可議。又原決定雖認為聲請人另因流氓案件,經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由職三總隊施以感訓處分云云。惟聲請人被軍事檢察官羈押至何時始被釋放﹖其是否因妨害自由之犯行又經檢察官或法院羈押﹖其何時起被施以感訓處分﹖均屬未明,應由原決定機關詳予查明。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為不當,非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謝家鶴 委員 吳正一 委員 吳昆仁 委員 王居財 委員 張清埤 委員 陳重瑜 委員 黃秀得 委員 洪佳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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