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雷淑媛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尤伯祥 律師 辜郁雯 律師被上訴人正通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慧芬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受雇於被上訴人乙○○經營設於基隆市之被上訴人正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正通公司),擔任修車廠之鈑金組組長職務。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七日上午十時許,上訴人與同事 顧金平 一同將汽車自二樓鈑金組以電梯(昇降機)移置四樓停放,顧金平先行下樓,上訴人隨後獨自搭乘電梯下樓,惟因該電梯未設有照明設備,致上訴人自四樓跌落當時位於一、二樓間之電梯上,上訴人因而雙側跟骨骨折、右踝骨折及顱內出血,迄今神智仍未完全清醒,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已經法院宣告禁治產在案)。本件意外係因被上訴人正通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等規定,未於電梯內設置照明設備,以致昇降機內漆黑一片;且系爭電梯未通過竣工檢查,取得許可證,違反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第七條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九十六條等規定,被上訴人正通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保護他人法律,對上訴人已構成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乙○○身為被上訴人正通公司負責人,其怠於對勞工工作場所設置符合前述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規定之安全設施,致上訴人於工作場所受傷而殘廢,其行為與被上訴人正通公司之行為,均屬上訴人發生職業災害而殘廢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或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七千五百五十九元、喪失工作能力損失一千零八萬六千零一十五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四百五十四萬四千二百五十三元、慰撫金一百萬元。又上訴人係在上班時間內,將汽車從二樓移至四樓,搭乘工廠內的電梯下樓受傷,係屬在執行職務中受傷,自屬職業災害,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至少亦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三百六十萬八千二百八十元(包括醫療費用補助一十二萬七千五百五十九元及原領工資補償三百四十八萬零七百二十一元)等情。因而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一千五百七十五萬七千八百二十七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請求連帶給付一千六百三十三萬零六百二十三元本息,於原審減縮如上述金額)。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正通公司之修車廠為三層樓之建築物,自一樓至三樓設有汽車昇降機(俗稱電梯),專供汽車昇降之用,非乘人用電梯,被上訴人公司屢次在每日早報及幹部會議中告知員工個人不得搭乘,上訴人亦均列席會議。上訴人違規搭乘,且於搭乘時不依正常程序啟動按扭下降,卻在電梯啟動同時擬跳躍以兩手攀住電梯上方之橫樑懸擺而隨電梯下降時,誤攀電梯上方固定於四樓之另一橫樑,致生意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善盡電梯安全使用之告知義務,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自無責任可言。被上訴人公司電梯之安裝及使用均屬合法,且有電梯公司之專業人員定期到廠維護。電梯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運作一切正常,並無故障情事。被上訴人縱有違反行政法規提前使用電梯之情事,亦與本件損害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之數額亦無理由。又本件事故係上訴人自己故意在電梯內跳躍嬉戲所導致,非屬職業災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其訴訟標的包括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部分,應認係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其係受雇於被上訴人正通公司擔任修車廠之鈑金組組長職務,八十三年十月七日上午十時許,上訴人與同事顧金平一同將汽車自二樓鈑金組以電梯移置四樓停放,顧金平先行下樓,上訴人隨後獨自搭乘電梯下樓,上訴人自四樓跌落當時位於一、二樓間之電梯上,上訴人因而雙側跟骨骨折、右踝骨折及顱內出血,迄今神智仍未完全清醒,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本件被害人即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事發迄今,其意識未完全恢復,無法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為完全充足之陳述,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電梯內並無第三人在場。惟依法院現場勘驗結果(一審卷一六九至一七四頁、原審上字卷六十至六一頁),並參酌證人 謝明軒 、 廖龍發 、 陳宗義 、顧金平到場陳述之證言(一審卷一五五頁反面、一五六頁、一五七頁反面、一六三頁反面、一六四頁、原審上字卷五四至五六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電梯使用安全講習紀錄、員工會議紀錄(一審卷一二八頁、原審更㈠字卷第二宗十一至十四頁)所示,堪認系爭電梯係裝設專供汽車昇降之用,非乘人用電梯,具有自動安全門及電眼開關等安全設備,並按月定期維護。且系爭電梯裝設後,上訴人曾參加由裝設廠商舉辦之安全講習,應知悉系爭電梯非乘人用。被上訴人公司亦曾告知人員禁止搭乘系爭汽車用昇降機。又系爭電梯屋頂橫樑與電梯本身支架橫樑均屬工字型構造,二樑互相平行,距電梯地板約二四五公分。本件事故發生之日,系爭電梯操作正常。另依證人廖龍發、陳宗義、 莫桂梅 、 林志良 等人於第一審到場就事故發生時其見聞之情形所陳述之證言(一審卷一五四至一六一頁),堪認上訴人係位於電梯內,向上跳躍,以雙手攀附於四樓固定橫樑,未隨系爭電梯下降而呼喊協助,終因體力不支而致鞋、人先後掉落。本件事發之時,系爭電梯並無異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鈑金組人員,非電梯維修人員,卻仍違反被上訴人公司規定,違規搭乘電梯,並於電梯內嬉戲,跳躍攀附四樓固定橫樑,而摔落電梯受傷,自難認上訴人之受傷害與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電梯內未設置照明設備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未在系爭電梯內設置照明設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又系爭電梯固尚未經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協會為「竣工檢查」核發使用許可證。惟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電梯運作一切正常,並無故障之情。上訴人係違反規定,擅自搭乘,並於其內嬉戲,跳躍攀附四樓固定橫樑,終因體力不支摔落電梯受傷。是被上訴人縱有違反行政命令提前使用電梯之情,亦與本件損害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系爭電梯未通過竣工檢查,取得使用許可證,違反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等規定,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難認有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五百七十五萬七千八百二十七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上訴人雖另主張本件係職業災害,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至少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三百六十萬八千二百八十元等語。惟所謂職業災害應係指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係為完成作業過程所必須之活動所引起,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若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係肇因非與職業原因有關之勞工個人行為或第三人行為,則不屬職業災害。本件事故既係上訴人自行違反規定,擅自搭乘汽車用昇降機,並於其內嬉戲,跳躍攀附四樓固定橫樑,終因體力不支摔落電梯受傷。上訴人之行為,實非雇主所得控制,即難認本件係屬職業災害。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三百六十萬八千二百八十元,亦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本件原審係依上開證人之證詞、電梯使用安全講習紀錄、員工會議紀錄及第一、二審法院勘驗現場之資料,認定事故發生時,電梯並無異狀,上訴人係違規搭乘電梯,並於電梯內嬉戲,跳躍攀附於四樓固定橫樑,未隨電梯下降而摔落受傷云云。惟在電梯內跳躍以手攀附於四樓固定橫樑,其原因可能有多種,上開證人證詞、講習紀錄、會議紀錄、勘驗現場資料,均無關於上訴人在電梯內會作出跳躍攀附橫樑之原因,原審認定上訴人係因嬉戲而跳躍攀附該橫樑,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上訴人如非因嬉戲而跳躍攀附該橫樑,或係因不明原因而跳躍攀附該橫樑,則就本件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是否即無侵權行為責任,或該事故是否非屬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謂之職業災害,即有斟酌之餘地。原審未進一步詳查審究,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