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三六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毒偵字第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殘留有毒品海洛因成份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以八十二年訴字第三七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褫奪公權二年,復經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二年上訴字第四○○六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時,因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戒除毒癮,而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後,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為免刑之判決確定,詎甲○○仍未徹底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建國路口之「立大香雞王」店內之男廁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是日十四時十分許,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查獲,並扣得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針筒一支。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二號裁定送台灣屏東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仍承前開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是日十四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為警發現形跡可疑,經甲○○之同意後採取其尿液送請檢驗,而查悉前情(甲○○業經撤銷停止戒治,並執行戒治完畢)。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前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又將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請檢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鳳警刑字第○○八四—一號函所附之嫌犯尿液流程管制清冊,及高雄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與高雄縣警察局楠梓分局嫌疑人尿液送驗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另所查扣之針筒一支,經送檢驗結果,亦含有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醫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編號︰P0000000號之檢驗報告單一份在卷足憑。
二、另被告於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期滿,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為免刑判決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分附卷可稽。被告於前揭時、地二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其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而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二號裁定將被告送台灣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後,此亦有該裁定在卷可參。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前於免刑判決後,於五年內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數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雖僅論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在高雄縣鳳山市立大香雞王速食店之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前開移送併辦部分經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以八十二年訴字第三七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褫奪公權二年,經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惟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假釋出獄,假釋期間縮短刑期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屆滿,以執行完畢論,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竟仍耽溺於毒品中,顯見其並無堅強意志力戒除毒癮、長期施用毒品對國民健康造成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在庭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針筒一支,內含有毒品海洛因之殘渣,業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有海洛因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即前開針筒內含有海洛因殘渣,與針筒並無法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附錄本案所犯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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