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度台覆字第2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台覆字第2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盜匪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二一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盜匪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撤銷。
甲○○於受無罪之宣告前,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止受羈押捌佰肆拾陸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佰伍拾參萬捌仟元。
其他部分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賠償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盜匪案件,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羈押,至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具保獲釋,共受羈押八百四十六日,該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五六號刑事判決宣告無罪確定,聲請人於無罪宣告前受羈押八百四十六日,聲請按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共計四百二十三萬元之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所涉前開案件於宣告無罪確定前,固曾受羈押八百四十六日,惟聲請人係計程車司機,其所涉之犯行,除據告訴人指訴,並指認聲請人係加害人綦詳,告訴人與聲請人又素不相識,且事關告訴人名節,應無誣告而損及自身之理。況告訴人報案之初,已詳述加害人容貌、特徵、車號、車內配備、執業登記證姓名等資料,核與警方嗣後查獲之聲請人容貌特徵及其車輛情狀相符,亦據警員 陳瑩宗 證述明確,以告訴人與聲請人同處車內狹小之空間,應無誤認之虞。告訴人於警訊時指訴聲請人欲將其綁赴山上,並拿出遮陽板遮住車號等情,與嗣後自聲請人車內起出之墨鏡(太陽眼鏡)、遮陽板等物品,及聲請人承認該等物品為其所有,並有使用等情節相符。參諸聲請人所指被移動之前開計程車停放於復興路,距其所指原停放之福樂街十號,僅數百公尺,衡情不可能有人於偷得車輛後,復將之駛回停放於原竊盜處所附近,聲請人辯稱該車曾失竊云云,並無可採等情。況聲請人之執業登記證等資料,於收班停車未予妥適之收拾、保管。案發不久被查獲警訊時聲請人復陳稱他人無該車鑰匙,並其修車時修車行人員以車門內門鎖被破壞,恐遭人利用作案勸其報警,聲請人仍不以為意而不報警等情狀,足見聲請人明知計程車失竊,易遭歹徒利用為作案工具,而職業登記證為乘客信賴司機之重要信物,竟疏於保管且不及時報警,以致歹徒利用作案,終致承辦法官認聲請人為作案之歹徒而予以羈押,聲請人就其受羈押,難謂非因其重大過失所致,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而駁回其賠償之聲請,固非無見。
惟查:聲請人前因涉盜匪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五號提起公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七九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予以羈押,迄台灣高等法院第一次更審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以十萬元具保獲釋,共受羈押八百四十六日,該案嗣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判決維持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所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五六號諭知聲請人無罪之更審判決確定,有該案卷可稽。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係指其羈押或刑之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茍經無罪判決或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刑事被告,並無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限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而遭羈押,不得遽認係出於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而不得請求冤獄賠償。聲請人自警訊時始終否認有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行,亦無上述誤導、妨害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本件檢察官之提起公訴及事實審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所為之有罪判決,均係以被害人於非適當距離之錯誤指認為主要論據之一,與聲請人車輛之失竊有無報案及聲請人之職業登記證是否置於計程車內,而未為妥適之收拾保管無必然之關聯,亦即兩者間難認有何因果關係。至發現車輛失竊,如已即時找回,未向警察機關報案,亦難謂與常情有違,而指為有重大過失。聲請人原不知其計程車於夜間休息時失竊,及他人電話通知其車輛擋住別人出入口,即前往駛回,其知車輛遭人移動時,該車已找回,並無失車急於尋找之情形,縱消極未向警察機關報案,亦難認違反常情,而對其受羈押有重大過失。又計程車營業時,車內均陳列有司機之職業登記證,聲請人即使於收班後未將職業登記證予以妥適之收拾、保管,而將之留置於車內,亦與歹徒竊車供犯罪之用,無必然之關聯。至聲請人所有留置車內之墨鏡(太陽眼鏡)及遮陽板,不論係隨計程車失竊而遭歹徒利用或與歹徒犯罪時使用之物品相似,均不能歸責於聲請人,而認其有重大之過失。聲請人於偵、審中一再堅稱冤枉,請求究明真相,於警員拒絕採集車內所留之檳榔渣時,仍自行採集請求鑑定,且要求傳訊被害人指認對質,又無誤導、妨害偵查、審判之行為,嗣經事實審法院實施測謊、傳訊被害人指認及鑑定車內檳榔渣證明與聲請人之血型不符後,因罪證不足,獲判無罪確定,尚難認其受羈押,係出於可歸責聲請人之重大過失所致,而不得請求賠償。聲請人以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八百四十六日,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原決定機關聲請冤獄賠償,並無不合。原決定以聲請人之受羈押,係因其前開之重大過失所致,不得聲請賠償,而駁回其賠償之聲請,自有未當,應予撤銷。審酌聲請人之職業、素行、社會地位、所受之煎熬、痛苦及對其家人之影響,並聲請人陳明當時其每月之收入約四萬五千元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合計准予賠償二百五十三萬八千元。至於超過前開金額之賠償聲請部分,為無理由,原決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爰為決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謝家鶴 委員 吳正一 委員 吳昆仁 委員 王居財 委員 張清埤 委員 陳重瑜 委員 黃秀得 委員 洪佳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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