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安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42號),本院認部分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因認被告張順安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等罪嫌等語(違反保護令、恐嚇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中有關毀損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毀損部分之告訴人 呂虹燁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本院卷第二九頁參照),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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