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0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8號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被告乙○○
弄12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其女友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4月5日凌晨3時45分許,由甲○○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支、扳手11支、鐵鉗3支及鐵鎚1支,偕同乙○○(手抱嬰兒),由甲○○先以不詳之工具破壞為丁○○所管理位於臺中縣○○區○○路○段○號之建築物1樓鐵門之安全設備後,侵入該建物(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再由乙○○在該處之2樓樓梯間把風,甲○○則著手拆解屋內之空調風管等物。嗣因在旁看管之丁○○發現而報警,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當場查獲乙○○,甲○○則聞聲逃逸始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
於本院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採證照片10張、現場位置圖在卷可稽,及有螺絲起子2支、扳手11支、鐵鉗3支及鐵鎚1支等物扣案可憑,是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甲○○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另被告甲○○雖聲請調查其背後之指使者云云,惟查被告甲○○業已坦認犯行,則是否調查其背後是否有指使者,對於被告甲○○本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故於本案尚無調查之必要。
㈡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被告甲
○○要其陪他到工地工作,其是到案發地點上了樓梯二樓,看見被告甲○○在拆風管時才知道甲○○要偷竊云云。經查﹕
1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位於臺中縣○○區○○
路○段○號之建築物,伊太太及伊朋友分別擁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該建築物平常由伊在看管。伊於97年4月5日凌晨親眼看見該建築物遭人侵入,因為該建築物之前遭人侵入很多次,於是伊刻意於當天凌晨十二時以後到該建築物鐵門的對面市政路上等小偷,之後伊就看到一男一女,女的手上還抱著小孩子,他們從市○路○○路過來走到該建築物的鐵門,伊有看到那位男的將門鎖破壞,男的在破壞門鎖的時候,女的就在旁邊看著;當天凌晨伊在市政路等小偷之前有先確認鐵門是上鎖的;當天晚上鐵門之鎖頭遭破壞之情形,如同警卷照片第一頁所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7、68頁)。依證人丁○○之上開證述,及觀現場採證照片中編號1、2之照片,其上可看出地上留有剪掉之鎖頭之勾勾,可證被告甲○○於侵入上開建築物之前先行破壞鐵門門鎖之安全設備,及被告乙○○在旁觀看之事實。2證人乙○○辯稱其以為被告甲○○要去工地工作,原不知
被告甲○○要偷竊,及稱伊係於到達建築物二樓之後始知悉被告要偷竊云云。惟查依證人丁○○之上開證述,可證被告乙○○至遲於被告甲○○破壞門鎖之安全設備之時,即已知悉被告甲○○將入內行竊。再者,被告二人前至上開建築物之時點為凌晨三時許,此為一般人夜間睡眠之時間;被告亦供稱其平常工作之時間為早上八點到下午五點;此外,被告乙○○並供承現場沒有燈光,甲○○有帶手電筒以看清楚路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則「凌晨攜帶手電筒至工地工作」之說,顯與一般工作之客觀情狀不符。是被告乙○○辯稱其係陪同被告甲○○前至工地工作云云,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321條第2項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二人已著手上揭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因遭人當場查獲致未能得手,而未發生竊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甲○○與乙○○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又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甲○○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滿足自己之貪欲,竊取他人財物,嚴重擾亂社會安寧,惡性非輕;被告乙○○則與被告甲○○具有犯意之聯絡,並於該建築物之2樓樓梯間把風,所為亦值非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㈣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扳手11支、鐵鉗3支及鐵鎚1支,雖為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甲○○或乙○○所有,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因與沒收之要件不合,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