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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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上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中簡上字第93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769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7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詐欺集團成員」均應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證據部分應加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函附之被告乙○○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外,其餘之認事用法、證據採認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雖謂:伊在臺中中清路郵局開設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因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間遭不明人士盜取,並非伊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請求傳喚證人丁○○到庭作證。但查:
(一)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均為關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會妥善保管,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犯罪人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既係三十三歲之成年人,高職畢業,從事工職,,顯見具備一般之生活智識,對於前述任意提供帳戶易成為詐欺集團匯款工具之社會常識,即難諉稱不知。
(二)又目前詐欺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想要從事詐騙者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犯罪者自不可能將費盡心力才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提款卡掛失凍結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犯罪者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是以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知提款卡密碼後,才予使用。在本案中,證人即被害人丙○○(下稱證人丙○○)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被訛騙匯款十二萬元至被告開設在臺中中清路郵局帳戶後,詐騙者隨即於同日以提款卡提領十萬元(另二萬元係因郵局承辦人員發覺有異而凍結,始未被領取),有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被告又未能就詐騙者何以膽敢放心使用該帳戶一節,為任何合理之說明,衡諸前述事理常情,堪認詐騙者向證人丙○○行騙之際,對於被告上開臺中中清路郵局帳戶並不會遭被告終止或掛失止付,應有十足之把握。而行騙者之前開確信,在被告辯稱:上開帳戶資料係遭人竊取之情形,絕不可能發生。蓋一般人若發現帳戶資料遺失,立即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乃係常態,詐欺集團豈有可能在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之信任後,卻要求被害人匯款至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自己無法完全掌控之帳戶內,讓自己能否順利領出詐得款項存在極高度的不確定性?是以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之成年人必係確實徵得被告同意後,始有安心指示證人丙○○匯款至該帳戶之可能。再者,被告亦自承:上開帳戶資料係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與機車大鎖放在一起,每天騎乘都會打開等語,倘若上開帳戶資料確實係遭人竊取,則被告每日既均會打開機車置物箱,應能於上開帳戶資料失竊後,立即發現,依正常人之反應,理當立即向郵局辦理掛失止付,甚至向警方報案處理。詎被告卻無任何處置作為,迨至證人丙○○已依歹徒指示匯款後,歹徒在提款時,經郵局承辦人員查覺有異,始將該帳戶凍結,並通知被告,被告之反應顯與常理相悖。從而,被告上開帳戶資料應係被告自願且有同意提供給不相識之成年人使用之事實,即臻明確。
(三)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丁○○欲佐其說,但證人丁○○並未遵期到庭,且被告亦供稱:證人丁○○只能證明有看到伊所使用之機車曾被撬開,並未目睹本件帳戶資料被竊之經過等語(本院卷第三八頁)。基此,證人丁○○對於被告所有之本件帳戶資料究係何時、遭何人以如何之方式竊取等節,因未親自見聞,根本無法證明,縱使到庭結證稱:被告所使用之機車曾遭人撬開等語,亦無從推認被告所有之本件帳戶資料確係遭他人竊取之事實,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認無再予傳喚或拘提到案,續予調查之必要。據上,被告辯稱:伊所有之本件帳戶資料係遭人偷竊云云,全無證據可憑,委不可採。
(四)另按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已詳如前述,竟仍將自己開設在臺中中清路郵局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使用,則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惟被告僅係單純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未參與訛騙證人丙○○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僅係基於幫助該犯罪者之意思,應屬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無違誤。
(六)末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可參)。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且被告亦迄未與證人丙○○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又無其他得減輕其刑之情狀,被告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即無理由。從而,被告上訴理由均非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林慶郎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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