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561號、第28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民國96年4月20日上午,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街由中正路往光復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6時30分許,行近臺中市○○街與成功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注意前方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晨、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情形,竟疏於注意,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由中華路往興中街方向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叉路口時,亦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注意前方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亦疏未注意及此,致甲○○及乙○○均煞避不及,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左前車身與乙○○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右側在上開交叉路口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腦出血合併右側肢體癱瘓及失語症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下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次查:
(一)本案被告甲○○與被害人乙○○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檢察官偵訊中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14張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係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注意上述規定。查本件肇事時,天候為晴、晨、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前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亦供稱:伊發現被害人時已經進入路口,快要到路口中心處,且和被害人僅有1到3步之距離等語(本院卷第45頁),則以被告當日行駛之大誠街為雙向4線快車道、2線慢車道,苟被告確實注意車前狀況,即注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應能及時發現被害人乙○○騎乘機車之行進動態,進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要無殆於距離被害人乙○○1至3步時始發覺危險之可能,是被告因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肇事,自應負業務上之過失責任。
(三)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查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失語症及腦出血合併右側肢體癱瘓等之傷害,其中語言功能方面:說、讀、寫均有損傷,構成溝通能力顯著損害;肢體功能:右側肢無力,行動須輪椅輔助,日常生活需人幫助,且治療恢復可能不大,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97年11月21日豐醫歷字第0970010256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害人乙○○所受之語言功能及肢體功能傷害,顯然屬對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應屬重傷害無訛,被告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肇事致被害人受重傷,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本案固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違反號誌及超速之過失,惟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乙○○有何違反號誌及超速之情形,自亦不能逕以排除本案係於「號誌交替時刻前後」所發生,尚難認被告及被害人乙○○對本件肇事有何違反號誌及超速之過失情形。另被害人乙○○沿成功路逾越成功路停止線進入交叉路口後,迨至發生撞擊點即近交岔路口中心處之距離,已達16.3公尺(7.2+2.9+3.1+3.1),此有前揭事故現場圖可稽,苟被害人乙○○在機車行進中如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注意,亦當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故被害人乙○○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又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既係於汽車行駛中因未注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被告顯然並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之發生,縱被害人乙○○亦有過失,然此係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17條主張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責任。至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乙○○,憑以證明乙○○於案發時車速是否過快且未戴好安全帽,惟證人乙○○就其車速一節業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明確,又乙○○確有繫戴安全帽,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被告聲請傳喚上開證人,自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被告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致被害人重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公訴人於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條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核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較一般人更高之注意義務,卻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而肇事,並造成被害人嚴重傷害,其精神、心理上亦因而受創非輕,被害人乙○○雖亦與有過失,以及告訴人所請求賠償金額高達3224萬4278元,然被告迄今除強制責任險之部分外,未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96年4月24日以前,併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