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0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963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偽造之「甲○○」身分證(含公印文)及健保卡各壹張,扣案之偽造「甲○○」之印章壹枚,卷附聯邦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上偽造之甲○○之署押壹枚、印文肆枚,卷附聯邦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上偽造之甲○○之印文壹枚,卷附聯邦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上偽造之甲○○之署押壹枚、印文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18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6963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縣豐原市○○里○○街21號(即臺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8月1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仍不知悔改,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等3名成年男子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無力清償,「阿文」等男子表示如願意持偽造之證件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取得存摺及提款卡,即能抵銷上開債務。乙○○遂與「阿文」等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印文、署押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與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一)於97年10月上旬某日,先由乙○○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之某照相館外,將自己之相片數張交與「阿文」等男子,供其等於不詳之時、地,配合「甲○○」之個人基本年籍資料,並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之公印文,進而偽造「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1張;同時再以不詳之方式,配合「甲○○」之個人基本年籍資料,偽造附有乙○○照片之「甲○○」名義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1張,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健保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
(二)於97年11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阿文」等男子在址設臺中市○○區○○路2段277號之聯邦商業銀行外,將上開偽造完成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連同偽造之「甲○○」印章1枚交與乙○○,由乙○○持往聯邦商業銀行,在該銀行之開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印鑑卡上,接續偽造「甲○○」之署名及印文,併同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持交與該銀行行員而行使之,致使聯邦商業銀行誤以為乙○○係甲○○本人申請開戶,而核予使用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當場交付該帳戶之存摺予乙○○,足以生損害於聯邦商業銀行對帳戶申請人管理徵信之正確性及甲○○本人。
二、嗣於97年11月17日上午8時許,乙○○持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甲○○」印章及前所領取之存摺,在該銀行櫃臺前欲領取提款卡時,經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甲○○」名義之印章1枚及聯邦商業銀行前已核發之存摺1本。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甲○○本人真正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聯邦商業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開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印鑑卡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甲○○」名義之印章1枚及聯邦商業銀行核發「甲○○」存摺1本扣案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個人身分之證明,屬於品行能力相類證書之一種;然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修正後公布施行,增訂第75條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將偽造、行使偽造身分證特種文書之犯罪加重其刑責(此係修法加重刑責,非新增處罰要件,與罪刑法定主義無涉)(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728號判決要旨)。再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則為表示內政部公署之公印文;而偽造公印,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第82號解釋要旨參照。
三、核被告偽造上開證件並行使以開立銀行帳戶,係犯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文、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綽號「阿文」等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偽造「甲○○」之印章、印文及署名,乃係偽造私文書(即開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印鑑卡)之階段行為,另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係同時向銀行行員行使上開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健保卡及開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印鑑卡等私文書以開戶,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健保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8月1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末查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存摺,係該銀行行員誤以為確係「甲○○」本人申請開戶,遂陷於錯誤而交付乙節,已如前述,則上開存摺非得沒收之物品,惟該銀行之開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印鑑卡上所偽造之「甲○○」印文、署押及扣案偽造之「甲○○」印章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犯罪行為,應由各共犯同負全部責任,而扣案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為綽號「阿文」等人所有之物,且係供被告與綽號「阿文」等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既已依法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為執行效力所及,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檢察官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鄭志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