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7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即MIS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核:
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科處罰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1(銀)元以上。」,前開罰金刑,最高額雖與新法相同,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牽連犯、連續犯部分:
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是原具連續關係加重其刑至2分之1或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之數罪,於新法修正刪除後,即須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處斷或第56條之加重其刑至2分之1,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共犯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舊法對於被告等並無不利,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
⒋關於易科罰金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⒌依前開所述,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為有利
,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等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駐印尼代表處公務員認證前開內容不實印尼結婚證書時,僅就該外國公文書之真正予以形式上審查,又核發乙○○簽證時,係根據前次結婚證書之認證及戶政機關之登記而為辦理,故該次認證及簽證均屬書面形式審查,且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條第5款規定,此部分行為屬中華民國刑法效力所及。又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對於戶籍登記之申請,僅就當場提出之文書資料作形式審核,並未就2人結婚真意如何,作實質審核。是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認證書及中國民國簽證部分)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戶籍謄本、認證書及中華民國簽證部分)。又被告就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認證書及中華民國簽證部分,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乙○○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乙○○先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認證書及中華民國簽證部分)之犯行,時間緊接,且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為謀取私益,以假結婚方式使乙○○入境,所為已造成我國對戶籍資料管理及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危害,且以此脫法方式讓外國人入境打工,亦妨害本國勞工之工作權,於社會公共秩序之妨害匪淺,惟念被告甲○○、乙○○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改,及其智識程度、素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被告2人上開犯罪行為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皆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之條件,應依該條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均依同條例第9條及前述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