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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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477號異議人 葉金鳳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人 孫泉森 與相對人金恩隱形眼鏡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月31日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得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者既以債務人為限,如異議人非債務人,即難認其異議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所發112年度司促字第477號支付命令,債務人為金恩隱形眼鏡有限公司,異議人僅為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然異議人於112年2月13日以自己名義具狀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形式上並非代理債務人金恩隱形眼鏡有限公司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非支付命令之債務人,自不得就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