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16號上訴人 黃筱琪 被上訴人 趙禹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1年度湖小字第11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現存有效或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及其內容,並揭示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2,040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該部分未據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則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係根據其所提出之企劃書內容,並保證相對的宣傳效益下,始獲選旅遊體驗員一職,是企劃書內容及預期宣傳效果應視為契約之一部,惟原判決卻對此企劃書內容漏未審酌,未採納之理由亦未說明,顯有違法令;又其企劃書內提出之媒體平台,應為約定之露出平台,此乃雙方基於互信基礎下之不成文約定,亦為實務上一般作法,若是因協議書未明定露出平台而允許被上訴人擅自更改,有悖誠信原則及社會公序之疑,原判決未考慮現行之實務經驗,未將企劃書之提案平台納入判斷,已有違背經驗法則之虞,爰請求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2,040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
㈠、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㈡、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及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故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等語,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四、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並依職權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碧惠
法官謝佳純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