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22號上訴人 鄭春華 被上訴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1年度湖小字第14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有過失,自應負賠償責任,然事故實肇因於訴外人 陳千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未注意擦撞伊所駕車輛,並造成系爭車輛前方保險桿有輕微擦撞痕跡。惟被上訴人竟與陳千蕙共謀意圖詐領保險金,就不屬於伊應負責之系爭車輛鈑金及零件部分損害,向伊為請求,是提起本件上訴以維權益。並依法請求被上訴人提供事故現場照片及系爭車輛損壞、施工(含鈑金磨土照)、施工完成照片,以作鑑定。且保留對被上訴人及陳千蕙之詐欺刑事告訴權等語。經核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及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劉逸成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