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元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元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元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63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21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4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二者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相同,犯罪時間則分別為民國111年7月14日、同年月21日,相距僅1週,兼衡其上開2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表示已深知悔改、請求輕判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因未諭知多數罰金刑,是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而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江定宜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犯罪日期111年7月14日111年7月2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13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5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217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63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31日111年11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217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63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0月20日111年12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12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6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