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宗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宗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倫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雖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卷第7、13至51頁)在卷供參,因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執行完畢,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是本院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之罪名、行為期間、時間間隔、次數、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一切情狀及受刑人之意見(本院卷第55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另諭知應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表:受刑人吳宗倫定應執行刑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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