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有華 被告 陳優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648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416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事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優美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約定到期日為114年11月21日,借款計息方式,利息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民國114年11月21日止,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五百萬元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0.575浮動計息,且隨同該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到期全部清償完畢。本筆借款前三年利息由勞動部補貼,故約定借款人負擔之計息方式為自110年11月21日起至114年11月2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固定計息。復被告陳優美,又於108年8月19日向伊借款30萬元整,約定到期日為115年8月19日,借款計息方式,利息自108年08月19日起至115年8月19日止,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五百萬元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0.575浮動計息,且隨同該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到期全部清償完畢。本筆借款前二年利息由勞動部補貼,故約定借款人負擔之計息方式為自110年8月19日起至115年8月19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五百萬元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0.575浮動計息。詎料被告就前項借款未依約定清償,尚欠如請求金額附表所列之欠款,經伊以電話及催告書通知繳款,被告均不置理,依據借款契約第9條第3項其他約定事項條款第三條加速條款之約定,其借款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或即時視為到期,應立即全部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1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影本1份、催告書及雙掛號回執影本1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據此,堪信屬實。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原告依上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