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宇選任辯護人黃勝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58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志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鄭志宇於本院112年1月16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普捷計程車行人員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佯以於109年間從事計程
車駕駛,使監理所承辦人員誤以為被告確有執行計程車駕駛業務而核發薪資補助新臺幣(下同)3萬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將所領補助3萬元全數繳回,此有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稽,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其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詐得財物數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擔任軍職、將於112年3月14日退伍、退伍後可能從事家具公司倉管或計程車司機之工作、離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所詐得款項已全數繳回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徒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行為之偏差,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以免其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詐得之薪資補助3萬元,屬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然經被告全數繳回,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