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富棋被告林萬寶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241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林萬寶 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萬寶於民國111年5月14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屋內,因搬運廢料,與 廖宏仁 發生爭執,竟在與 陳國哲 聯手毆打廖宏仁後(林萬寶、陳國哲2人被訴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諭知不受理),另行起意,而基於恐嚇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接續向廖宏仁恫稱:「我知道你在農會上班,我會去找你」、「我會找人去修理你」等語,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廖宏仁,使廖宏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廖宏仁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萬寶坦承上揭恐嚇犯行不諱,核與廖宏仁,目擊證人 張國輝 、 李霖沛 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情節(依序見偵查卷第30頁、第24頁及第107頁、第18頁),均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係實在,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僅因細故,即率爾出言恐嚇廖宏仁,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無可取,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廖宏仁達成和解,賠償廖宏仁新臺幣15000元,廖宏仁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廖宏仁出具之收據與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附於本院卷,未編頁),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家庭經濟、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並無前科,有如前述,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廖宏仁已經具狀撤回本案告訴,衡情應已無再行追究之意,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