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徐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 徐正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本院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以適當方式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已向本院表示其意見,此有本院之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
(二)再者,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犯罪日期均在首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7月29日前,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等為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盈均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9月15日至111年4月16日111年7月3日前某日至111年7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09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96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朴簡字第160號111年度審簡字第939號判決日期111年6月20日111年12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朴簡字第160號111年度審簡字第939號判決日期111年7月29日112年1月13日備註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477號(已執行完畢)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6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