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97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 宋淑惠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林羿霈 兼法定代理人 邱琳媛 (原名: 邱心絜 )共同訴訟代理人楊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7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 林宋淑惠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林宋淑惠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林宋淑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宋淑惠(下稱林宋淑惠)關於請求41萬5,712元敗訴部分,於原審係主張: 林坤錫 因前負有信用債務以致影響房屋貸款額度,乃與伊商討借款清償債務事宜,故伊與林坤錫即於98年11月19日由 符仕育 陪同,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清償林坤錫之信用貸款二筆共41萬5,712元,依民法第478條、第176條第1項、第1148條及第1153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羿霈、邱琳媛(下合稱邱琳媛等2人),應於自被繼承人林坤錫所繼承遺產為限,連帶給付伊41萬5,712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所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援用,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其追加應予准許,揆諸前揭說明,自毋庸得邱琳媛等2人之同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林宋淑惠起訴主張:林宋淑惠之子林坤錫前於民國88年間與邱琳媛結婚,婚後育有一女即林羿霈(與邱琳媛合稱為邱琳媛等2人),嗣林坤錫與邱琳媛於91年1月間離婚後,復於92年12月間再次辦理結婚登記。林坤錫前係任職於南亞電路板公司錦興廠(桃園縣),而彼時仍與林宋淑惠同住於新北市板橋區,後林坤錫於98年10月間發生車禍,林宋淑惠因擔心林坤錫通勤安全,遂於98年10月22日由林宋淑惠之女婿即證人符仕育陪同,與訴外人 劉宇桀 簽訂房地買賣契約,購買位於桃園縣蘆竹鄉即邱琳媛等2人現所居住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登記於林坤錫名下。系爭房地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18萬元,林宋淑惠本與林坤錫約定由其自行向銀行辦理貸款250萬元,並自力分期繳納,至於自備款及契稅、代書費等雜費共85萬6,388元部分則由林宋淑惠借款予伊週轉,故林宋淑惠乃於98年10月19日出借5萬元作為簽約訂金、98年10月27日出借27萬元作為備證款、98年11月6日出借36萬元作為完稅需要、98年11月11日出借14萬元以補林坤錫之貸款不足額、98年11月23日出借3萬6,388元以支應地政規費、地價稅、契稅、代書費等費用;又林坤錫因前負有信用債務以致影響房屋貸款額度,乃與林宋淑惠商討借款清償債務事宜,故林宋淑惠與林坤錫即於98年11月19日由符仕育陪同,至大眾銀行清償林坤錫之信用貸款二筆共41萬5,712元,總計林坤錫向林宋淑惠借款127萬2,100元。又倘認林宋淑惠上開為林坤錫支付款項行為不構成消費借貸關係,亦成立無因管理。今林坤錫業於101年2月21日死亡,邱琳媛等2人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邱琳媛應以其等所繼承之遺產為限連帶負返還借款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6條第1項、第1148條及第1153條規定,求為命邱琳媛等2人應於自以所繼承之遺產為限連帶給付林宋淑惠127萬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邱琳媛等2人則以:林宋淑惠雖主張與林坤錫間曾有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況林坤錫生前為林宋淑惠鍾愛之么兒,其二人間金錢往來,或係基於親情贊助,自難概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視之。次者,債權債務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而依林宋淑惠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知,該契約書乃係符仕育與劉宇桀於98年10月22日所締結,則林坤錫既非契約當事人,亦無義務清償,縱林宋淑惠曾給付若干買賣價金、相關地政規費及代書費等,亦係代符仕育清償債務,洵難責令邱琳媛等2人返還,亦無為邱琳媛等2人無因管理之可言,至於符仕育何以指定登記予林坤錫,乃應由林宋淑惠負舉證責任。另,林宋淑惠98年11月間固曾以現金清償林坤錫銀行債務41萬5,712元,惟非與林宋淑惠即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因林宋淑惠本與邱琳媛等2人全家居住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頂樓並有加蓋),迨邱琳媛一家決定遷居桃園蘆竹,林宋淑惠因不敢一人獨睡,故央求林坤錫同意將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房屋所有權與林坤錫之胞兄 林谷遠 所有同棟4樓房屋所有權互易,以換取林谷遠同意搬至5樓與林宋淑惠共同生活,而林坤錫侍母至孝,勉予同意,林宋淑惠深知頂樓房屋較4樓價值自屬優渥,是為補貼林坤錫之損失,因而清償上開信用貸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林宋淑惠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邱琳媛等2人應於自被繼承人林坤錫所繼承遺產為限,連帶給付林宋淑惠85萬6,388元,及自10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林宋淑惠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林宋淑惠並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林宋淑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宋淑惠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邱琳媛等2人應於自被繼承人林坤錫所繼承遺產為限,再連帶給付林宋淑惠41萬5,712元,及自10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邱琳媛等2人負擔;邱琳媛等2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林宋淑惠負擔。邱琳媛等2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邱琳媛等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宋淑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林宋淑惠負擔。林宋淑惠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邱琳媛等2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林宋淑惠於98年10月22日由其女婿即證人符仕育陪同,與訴
外人劉宇桀簽訂房地買賣契約,購買系爭房地,契約由符仕育簽訂,並指定登記於林坤錫名下,並於98年11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坤錫,系爭房地以林坤錫名義辦理抵押貸款二百餘萬元,並由林坤錫清償。
㈡林宋淑惠於98年10月19日支付5萬元作為簽約訂金、98年10
月27日支付27萬元作為備證款、98年11月6日支付36萬元作為完稅需要、98年11月11日支付14萬元以補林坤錫之貸款不足額、98年11月23日支付3萬6,388元以支應地政規費、地價稅、契稅、代書費等費用,共計85萬6,388元。
㈢林宋淑惠於98年11月19日至大眾銀行清償林坤錫之信用貸款二筆共41萬5,712元。
㈣林坤錫業於101年2月21日死亡,邱琳媛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
拋棄繼承,系爭房地已由邱琳媛等2人辦理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
五、兩造之爭點為:㈠林宋淑惠支付上開85萬6,388元系爭房地稅費,得否請求邱
琳媛等2人給付?㈡林宋淑惠代償41萬5,712元信用貸款,得否請求邱琳媛等2人
給付?
六、本院之判斷:㈠林宋淑惠支付上開85萬6,388元系爭房地稅費,得否請求邱
琳媛等2人給付?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
⒉查林宋淑惠主張系爭房屋既係伊擔心林坤錫之通勤安全而欲
讓林坤錫居住,而由證人符仕育擔任買受人而簽署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再指定登記予林坤錫,其為林坤錫購買系爭房地係為林坤錫無因管理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摺、跨行匯款申請書及代書與契稅收據影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28頁),並經證人符仕育證明屬實(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第78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邱琳媛等2人雖辯稱:買賣契約係證人符仕育簽訂,林宋淑惠係為證人符仕育支出費用,與林坤錫無關等語。然查邱琳媛等2人於書狀中自承:購買系爭房地,係因林坤錫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林宋淑惠擔心林坤錫之安全,故堅持林坤錫就近於桃園蘆竹地區購屋居住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此與林宋淑惠所述情節相符,可知林宋淑惠雖遣證人符仕育簽約購買系爭房地,然其目的在使林坤錫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且事後確實移轉登記予林坤錫所有,是林宋淑惠乃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林坤錫管理事務,甚為明灼,邱琳媛等2人辯稱林宋淑惠係為符仕育支付費用,與林坤錫無關云云,顯無可採。而參之邱琳媛等2人自承:購屋事成後,林坤錫侍母至孝,不忍違逆,勉予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林坤錫對於林宋淑惠之管理事務已有認可,又無證據證明兩造有其他特別約定,依上開規定,溯及林宋淑惠管理事務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則林宋淑惠為林坤錫管理事務所支出之相關稅費85萬6,388元,依各該費用之性質均為完成系爭房地買受之必要費用,林宋淑惠自得請求林坤錫償還。
⒊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財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甚詳。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林宋淑惠主張邱琳媛等2人為林坤錫之繼承人,依前揭規定,應於自被繼承人林坤錫所繼承遺產為限,連帶給付85萬6,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此部分林宋淑惠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邱琳媛等2人給付,既為有理由,則其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即不再論究,併此敘明。
㈡林宋淑惠代償41萬5,712元信用貸款,得否請求邱琳媛等2人
給付?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林宋淑惠主張代償41萬5,712元信用貸款,依民法第478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林坤錫繼承人邱琳媛等2人給付。邱琳媛等2人則辯稱:林宋淑惠央求林坤錫同意將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房屋所有權與林坤錫之胞兄林谷遠所有同棟4樓房屋所有權互易,林宋淑惠深知頂樓房屋較4樓價值自屬優渥,是為補貼林坤錫之損失,因而清償上開信用貸款等語。
茲分述如下:
⑴關於消費借貸部分: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林宋淑惠主張與林坤錫有消費借貸關係,並舉證人符仕育為證。惟證人符仕育於原審證稱:林宋淑惠說這些錢是林宋淑惠借給林坤錫,以後要從林坤錫的薪水慢慢還,當時還有伊的太太在場,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係聽聞林宋淑惠單方面陳述,並未實際親見林宋淑惠與林坤錫約定借款之事,故證人符仕育上開證詞,尚難認為屬實;況證人符仕育於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994號邱琳媛訴請 鄭玉佩 損害賠償案件中(該案乃本件邱琳媛主張鄭玉佩與林坤錫通姦請求鄭玉佩給付損害賠償,經原法院判決邱琳媛主張有理,部分勝訴確定),提出訴狀指稱:邱琳媛蛇蠍心腸、有逼死林坤錫之嫌、欺騙法官、明知鄭玉佩並無侵權行為竟要求鄭玉佩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97、98頁),明顯敵視邱琳媛,且其訴狀所述與該案確定判決書所載事證不符,,故證人符仕育於原法院所為林坤錫係向林宋淑惠借款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憑信。此外,林宋淑惠主張其係借款41萬5,712元予林坤錫一節,並無事證以實其說,不能認為真實。
⑵關於無因管理部分:
查林宋淑惠於書狀中自承:98年11月19日由符仕育陪同林坤錫及林宋淑惠前往大眾銀行,由林宋淑惠出資清償林坤錫之信用貸款41萬5,712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由此可知林坤錫於林宋淑惠代償信用貸款時在場,並知悉林宋淑惠之行為,依常情論斷,林坤錫既然在場,林宋淑惠代償林坤錫之債務想必已與林坤錫達成某項約定或協議,林宋淑惠主張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林坤錫清償,屬無因管理,主張林坤錫應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返還此部分金錢,並無可採。至於林宋淑惠與林坤錫間之約定為何,應由林宋淑惠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林宋淑惠既未舉證,自不能為有利於林宋淑惠之認定。
⑶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林宋淑惠主張其於98年11月19日至大眾銀行清償林坤錫之信用貸款二筆共41萬5,712元,對於林坤錫而言,自屬受有利益等語。邱琳媛等2人則辯稱:林宋淑惠央求林坤錫同意將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房屋所有權與林坤錫之胞兄林谷遠所有同棟4樓房屋所有權互易,林宋淑惠深知頂樓房屋較4樓價值優渥,是為補貼林坤錫之損失,因而清償上開信用貸款等語。經查,林坤錫自98年11月間取得系爭房地後,迄至其101年2月21日跳樓輕生為止,期間歷經2年3個月,林宋淑惠在林坤錫生前從未向林坤錫請求償還代償信用貸款,而證人符仕育亦證稱:事後我沒有看過林宋淑惠與林錫坤二人再針對借錢的事情討論過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再參之林坤錫將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房屋所有權與林坤錫之胞兄林谷遠所有同棟4樓房屋所有權互易之時間,係在98年11月20日(見原審卷第52頁),而林宋淑惠於前一天即98年11月19日至大眾銀行清償信用債務(見原審卷第5頁),時間接近,足見邱琳媛等2人上開所辯林宋淑惠因林坤錫同意將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房屋所有權與林坤錫之胞兄林谷遠所有同棟4樓房屋所有權互易,為補貼林坤錫之損失,因而清償上開信用貸款等語,尚符常情,應屬可信。林坤錫既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林宋淑惠對林坤錫自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
⒉綜上,林宋淑惠代償41萬5,712元信用貸款,請求邱琳媛等2人給付,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林宋淑惠請求邱琳媛等2人應於自被繼承人林坤錫所繼承遺產為限,連帶給付85萬6,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林宋淑惠請求邱琳媛等2人應於自被繼承人林坤錫所繼承遺產為限,再連帶給付41萬5,712元及利息,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邱琳媛等2人敗訴之判決,就不應准許部分為林宋淑惠敗訴之判決,經核均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林宋淑惠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邱琳媛等2人應於自被繼承人林坤錫所繼承遺產為限,再連帶給付41萬5,712元及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及林宋淑惠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黃莉雲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官胡勤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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