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2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除於一、第1行「甲○○」後補充「曾有賭博、妨害自由、竊盜及侵占前科,復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6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4年8月10日因縮短刑期而刑期屆滿執行完畢,又」等字,同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改為「本院」、第3行「本署」更改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4行「5年內」更改為「由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等字外,其於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前及同時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2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6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4年8月10日因縮短刑期而刑期屆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