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414號),本院認為不適合簡易判決處刑,改為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佔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186、188號「年年洗車行」之負責人,其明知洗車行前之騎樓屬公有計劃道路,不得任意佔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自民國94年11月14日起,在未經臺北市政府之同意下,竊佔位前開洗車行前之騎樓地(共計36平方公尺),用以開設個人洗車行,嗣於96年2月9日遭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經核該等證據尚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俱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認前開犯行,復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95年12月5日、12月7日及96年1月5日勸導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7張等在卷可証,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刑行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因以被告查獲之日為行為終了之日,故本件無新舊刑法比較之問題。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公司法、票據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犯後坦認犯罪,經警於被告查獲後再到被告經營的洗車行勘查,被告均未再佔用人行道,足見被告事後已有悔意;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減刑: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分別著有明文。是被告犯罪時間既在上開時間之前,自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