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32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96年度偵字第20389號),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政燁書記官呂欣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7月29日以91年簡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於93年1月26日執行完畢。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6年8月26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新台幣(下同)2仟元代價,交付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6年8月26日17時許,在網際網路「北部人聊天室」透過聊天方式取得甲○○電話號碼後,邀約甲○○外出見面,並佯願與甲○○援交,惟須先確認身份,甲○○乃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金融卡失效,詐欺集團成員立刻向甲○○表示依指示存款即可使金融卡復效云云,甲○○乃於同日匯款5萬元至不詳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次日又甲○○佯稱,再度匯款,即可取回前揭5萬元云云,甲○○因而匯款12萬6仟元至 陳俐方 開設之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竟以甲○○再匯一次款項,即可取回所有被騙款項云云,致甲○○再度匯款2萬5仟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惟詐欺集團成員事後皆未將甲○○被騙款項匯還,甲○○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呂欣穎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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