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7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如附件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服飾壹件沒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竟自民國9
6年1月起」等字,更正為「竟自民國96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15日為止,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集合犯意」等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是,是被告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於此說明。又被告至96年8月15日仍有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販賣標示「RalphLauren」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而成交之事實,有被告拍賣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7頁、第100-127頁),故其上開販賣行為期間應至該日為止,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予敘明。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利益,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且販賣期間長久、獲利眾多,又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仿冒如附件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服飾1件,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