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1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LV皮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甲○○係在其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五樓住處連接網際網路上網,員警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許上網執行網路巡邏繼而發現甲○○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情,應予補充,另附表之註冊證號應予更正為00000000號,專用期間應更正為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證據應補載查扣物估價表、照片列印資料,另「證人 范國峰 」則應更正為「證人乙○○」,並刪除委任狀、鑑定能力證明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所販賣之物品,係屬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所指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在網路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僅一個,其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不高,且其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係屬初犯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仿冒LV皮包一個,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