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25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開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汽車駕照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乙○○」照片壹張、偽造「甲○○」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甲○○之胞妹,乙○○明知其未經甲○○同意代為申請補發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臺北市監理處,以黏貼自己照片一張及偽造甲○○署押之方式偽造汽車駕照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並持向承辦人員 謝淑珍 辦理甲○○之駕駛執照遺失補發手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嗣因謝淑珍發覺有異並調取甲○○前所填寫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且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經偽造之汽車駕照暨各項異動登記書。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謝淑珍之書面陳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案汽車駕照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及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犯行,並表示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另參以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及被告所為對於監理機關就駕駛執照核發管理正確性及甲○○之影響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另扣案汽車駕照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乙○○」照片一張、「甲○○」署押一枚,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偽造之署押,應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