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6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56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程序為之,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本院訊問後,業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徵求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行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貨車司機 李有道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載運其所竊得之消防配管廢料,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利益,竊取福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消防配管廢料並欲予變賣換現,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容屬可議,惟被告雖於民國79年間有因竊盜為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惟其於之後將近20年期間,均未曾相關財產犯罪紀錄,是其素行亦非不良,其行竊後隨即被查獲,並將所竊得之物品交還福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附卷可參,告訴人之損失已稍得彌補,告訴代理人亦陳稱不願再追究被告之行為等語,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2526號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經此偵、審教訓,當知儆惕,本院斟酌被告因一時失慮,以致犯法,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本次刑之宣告後,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