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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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09號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96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旺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虹公司)於民國90年12月6日邀同訴外人 劉秋香 、 柯水池 及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簽訂放款借據及本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借款期間自90年12月10日起至91年12月10日止,且被告丙○○曾於90年10月31日書立個人資料表,表明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87,及其上同段1097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同縣市○○○街○○○號8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且為自用。嗣因旺虹公司自91年8月2日起即未依約按期償付本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借款本金360萬元,經原告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及本院,分別對旺虹公司、劉秋香以及被告丙○○發支付命令,業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促字第15388號支付命令命旺虹公司、劉秋香連帶如數給付,以及本院以91年度促字第61912號支付命令命被告丙○○給付,並均已確定在案。㈡又於旺虹公司違約未償還系爭借款時,原告曾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於91年9月間調查被告丙○○財產資料,發現被告丙○○竟已於91年6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配偶即被告丁○○,且於行為當時,被告丙○○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足以清償原告債權之財產,原告乃於95年2月10日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265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480號假處分執行後,旋即於同年95年5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借貸契約一經成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即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如所為處分財產之行為,致積極財產顯形減少,而害及債權無法獲償者,即屬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可聲請法院撤銷之,以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第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至害及全體債權人利益時,得行使撤銷權;又債權人行使撤銷訴權,僅以債務人之行為,於行為時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始得為之,且債權人可保全之債務人責任財產,以債之關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債權發生當時之責任財產為債務人之信用基礎。末按債務人有積極減少其財產之行為時,債權人得撤銷該行為,以回復其財產上之權利,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另依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倘若債務人之詐害債權行為足以減低其清償能力者,顯然已損及債權人之債權,不論其本身借款或保證債務是否已屆清償期,債權人仍得行使其撤銷權。經查,被告丙○○本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並以其所有系爭房地之財產為原告債權之總擔保,惟其竟以夫妻間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丁○○,致被告丙○○之積極財產顯形減少,又被告間為夫妻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多為無償贈與行為,亦即實無買賣價款之支付。而被告間所為無償贈與之行為,除客觀上已積極使財產顯形減少外,該無償行為亦足以危害到原告債權之安全,且原告就被告丙○○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執行,僅獲償757元,則被告丙○○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丁○○,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又自被告為該無償行為時起迄今未逾10年,故原告之撤銷權尚未消滅。為此,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間於91年6月17日就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87及其上同段1097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8樓建物所有權全部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91年6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縣八德市地政事務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乙、被告丙○○、丁○○均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由甲○○變更為戊○○,此有原告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8頁)。是原告由其新任法定代理人戊○○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如上開甲、㈠所載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本票、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丙○○之債權人乙節,應為可採。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係指債務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至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而言,準此。債務人雖有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但以其資產、信用及勞務等尚足以清償債務時,對於債權既無妨礙,債權人自不得請求撤銷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準此,就債務人之行為害及債權之事實,應由主張撤銷該詐害行為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1年6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丁○○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丙○○之上開行為,雖係減少其財產之行為,但原告既主張該行為害及其債權,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債權因被告丙○○之上開行為致不能獲得滿足(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其前已對被告丙○○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及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但其債權並未因此獲得滿足乙節,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32107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惟依原告提出被告丙○○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以觀,被告丙○○仍有對於「餘軒食品有限公司」、「岳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旺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其金額各為
500萬元、50萬元及632萬元(見本院卷第234頁)。又被告丙○○尚欠原告本金2,013,884元,自9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此部分,核計自94年1月2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96年
7月23日止之利息為257,391元〔2,013,884×0.05×2(年)+2,013,884×0.05÷365(日)×203(日)=257,391〕及自9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就此部分,核計自94年2月2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96年7月23日止之違約金共為44,816元〔2,013,884×0.05×0.10.1÷2+2,013,884×0.05×0.2+2,013,884×0.05×0.2÷
365(日)×356(日)=44,816〕,總計被告所欠原告之金額為2,316,091元(2,013,884+257,391+44,816=2,316,091),被告丙○○之上開投資金額合計則為1,182萬元,遠大於其上開所欠,而原告並未證明其已對於被告丙○○之上開投資(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其債權不能自上開投資獲得滿足,則原告主張其債權因被告丙○○之本件所有權移轉行為致不能獲得滿足,亦即被告丙○○之上開行為害及其債權乙節,自不能採信。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丙○○之上開行為害及其債權,則不論被告丙○○之上開行為為無償或有償,原告均不能取得首揭規定所示之撤銷權。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如其聲明欄所示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