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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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9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7號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玉山」壹台(含IC板壹片)、代幣貳佰肆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乙○○係從事尋找適當地點擺設電子遊戲機台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人(即俗稱寄台),而乙○○亦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甲○○基於營利意圖,自民國95年2月8日起至同年27日止,以每月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號公眾得出入之「旺龍商行」店內一角,出租予乙○○經營電子遊戲場,並由乙○○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在上址擺設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金玉山」1台,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將代幣投入電子遊戲機內,押注一定之分數,如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得以所得分數兌換現金,如未押中,則所押分數悉歸乙○○所得。嗣於95年2月27日晚間6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電子遊戲機「金玉山」一台(含IC板1片)及機台內代幣241枚。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刑。
二、訊據被告甲○○、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房屋租賃契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現場照片及扣案電子遊戲機、代幣等可佐,且查,被告甲○○前於94年4月20日起至94年9月29日止,亦曾將上址公眾得出入之「旺龍商行」內之一角,以每月3000元之代價,出租予被告乙○○經營電子遊戲場,由被告乙○○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嗣於94年9月29日晚間8時44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分別扣得乙○○擺放之電子遊戲機「變異體財神」、「金玉山」各一台(含IC板2片)及機臺內賭資4740元,經檢察官檢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5年壢簡字138號判決判處甲○○有期徒刑3月,乙○○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甲○○於前案為警查獲後,既知被告乙○○係擺放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仍以每月3000元之代價,自95年2月8日起,將「旺龍商行」店內一角再出租予被告乙○○擺放電子遊戲機,被告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亦事證明確。
三、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
1日施行,被告二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3000元以下罰金、1000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即銀元30000元、10000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貨幣單位為銀元者,以新台幣之3倍折算之,銀元30000元、10000元即新台幣90000元、30000元),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30000元以下罰金,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均相同;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台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就法定罰金刑部分,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又刑法修正已刪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被告乙○○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惟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除符合包括一罪外,應按數罪併罰之例論處,應以被告乙○○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有利於被告。又被告乙○○所犯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惟裁判時刑法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為牽連犯,應從一重罪處斷,而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顯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綜上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之刑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二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乙○○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乙○○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又被告乙○○所犯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二人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制定公布,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68條前段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乙○○所犯電子遊戲場所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上開罪名均非屬同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範圍,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減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電子遊戲機「金玉山」1台(含IC板1片)、代幣241枚,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聲請人雖認被告甲○○與被告乙○○就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惟查,被告甲○○供稱其係將「旺龍商行」內之卡拉OK室,以每月3000元出租予被告乙○○,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及代幣均為被告乙○○所有,被告乙○○大部分均在店裡面,即使被告乙○○不在店內,伊亦不會幫其兌換代幣,只會通知其回來等語(見95偵字第6281號卷第8頁、第39頁)。而被告乙○○亦供稱:有客人要玩時店家會通知我來換代幣,每十元換一枚代幣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3頁),二人對於如何經營該電子遊戲場彼此供述相符,並無矛盾,堪可採信,因之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就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犯行,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查,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二罪實具有互為排斥關係,換言之,如被告甲○○與被告乙○○就經營電子遊戲場有犯意聯絡,則被告甲○○提供其所有之「旺龍商行」店內一角,供被告乙○○擺放電子遊戲機,乃共犯間就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猶如行為人以自己之商店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提供場所為犯罪之當然結果,縱被告甲○○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所得,僅係每月取得之租金3000元,亦不成立刑法第268條前段之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反之,被告甲○○如明知被告乙○○係為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為賺取租金,而將其「旺龍商店」一角出租予被告乙○○,而其對於乙○○如何經營電子遊戲場並未參與,則其應僅成立刑法第268條前段之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而不另成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因之聲請人認被告甲○○另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尚有誤會,惟聲請人認此部分與被告甲○○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又查被告乙○○前自94年4月20日起至94年9月29日止,向甲○○承租位於桃園縣○○鎮○○○路○○○號「旺龍商行」,及自94年11月間某日起至95年2月8日止,在 黃承祥 所經營同上址之「新古早薇檳榔店」內,擺放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嗣分別於94年9月29日晚間8時44分及95年2月8日下午3時30分為警查獲,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95年2月8日,在桃園縣○○鎮○○○路○○○號為警查獲後,於同日在同址再擺放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並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顯係另行起意,因之本案與前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效力所不及,併予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268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