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68號原告金狀元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
467號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壢附民字第12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5年6月30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6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被告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文潔補習班負責人,緣於民國93年間曾參加原告公司之師資訓練課程,而購買取得「大紙張作文」(含評鑑考試單、評語本、批改本、各類表格、補充教材課本1-12冊、遊戲本、活動手冊、量詞手冊、詞語教學手冊、關聯詞補充手冊)等教材書(下稱系爭教材),被告明知系爭教材係原告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非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意圖重製、銷售之犯意,而於93年11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委託不詳姓名之友人,擅自以複印之方式重製系爭教材,並依性質分類裝訂成4本,復以每本新台幣(下同)1,200元或1,500元不等金額,出售予第三人即證人 郭家榕 ,足以損害原告著作權人之權益。經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發覺上情後,旋即派遣公司執行長 何貴惠 前往查證,經證人郭家榕證實以上開價格購買系爭教材後,被告亦無加以否認,並書立內容為「本人戊○○確實使用並印大紙張作文:評鑑考試單、評語本、批改本、各類表格、補充教材(課本1-12冊)、遊戲本、活動手冊、量詞手冊、詞語教學手冊、關聯詞補充手冊等教材,本人誠實告之(C0PY4本集合本)希望取得大紙張作文的諒解云云」之切結書,至此原告始知悉上情屬實,而被告亦因上開重製行為,經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4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被告已向本院提起上訴)。㈡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師訓費:被告提供系爭教材予其旗下老師即訴外人 楊淑惠 等15人使用,造成原告推行業務受阻,如以原告訓練每名老師之成本75,000元計算,合計損失1,12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㈠其為補習班之經營者,前於93年間與證人郭家榕一同參加原告公司舉辦之訓練班,而購得系爭教材,並經原告同意得作為將來授課、教學使用,嗣於結業後,被告為授課、教學需要及方便使用,始於同年11月間,將系爭教材拷貝1份備份,再依性質分訂成4本,方便自己使用,當時證人郭家榕見狀,亦覺得編排整理完善,為節省編排、整理之時間,遂向被告索取系爭教材,被告旋即將所拷貝之備份教材交其參考使用,惟被告非有銷售系爭教材或提供予其旗下老師使用之行為。㈡原告本件提出師資名冊附表(見本卷第19頁、第20頁)不實在,被告旗下老師除楊淑惠、 陳新宜 、丁○○、 林惠貞 、 竇燕詩 、 梁榕家 、 李雨涵 、 張曉菁 、郭家榕、乙○○外,餘皆非其旗下老師。㈢按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使用系爭教材非為無權使用已如前述,惟被告拷貝系爭教材,純屬為學校授課需要而為之,並在合理使用範圍內,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之行為,並無不當之處,依法應受保護。雖原告享有系爭教材之著作權,但亦不得濫用權利,並以此作為打擊經營補習班業者之工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被告賠償12,7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件審理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25,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教材係其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重製系爭教材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發查字第446號卷第9頁),亦為可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經在原告處受培訓,並受贈包含系爭教材在內之著作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案(見同檢察署94年偵字第11736號卷第3頁),自應認被告知悉系爭教材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而原告未經同意,即重製系爭教材,自屬因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被告雖辯稱其係合理使用云云,惟依著作權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為學校授課時得重製他人著作,其條件須是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且在合理範圍內,始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見被告並非在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擔任教學之人,自難認其得依上開規定重製他人之著作,且其係將系爭教材全部重製,亦難認係合理利用。是被告之上開抗辯,為不可採。綜上,原告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重製系爭教材10份以上,且其負責之補習班教師共15人,每人師訓費75,000元,原告共損失1,125,000元乙節,為被告否認。經查:
㈠原告主張培訓費用每人75,000元,惟依其所經營大紙張作文
,其師訓費僅6萬元,且附贈包含系爭教材在內之教材等情,有宣傳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則原告之主張,已難遽採;另依原告本身培訓師資課程之收費,係以授課時數為計算收費之標準,而系爭教材等資料係於受訓者報名參加時即予贈送,則原告以師訓費作為計算損害之基準,亦不可採。又依上開宣傳資料記載,「各類教師手冊及補充教材(課本1-12冊)、遊戲本、活動手冊」之費用合計為16,000元,另包括評鑑考試單、評語本、批改本、各類表格在內教材(另有布旗、海報、DM、字卡、招生手冊、書夾、稿紙、印章等)之費用則為19,200元,總計為25,200元。
基上,本院認為被告所重製之系爭教材,即上開2教材扣除「布旗、海報、DM、字卡、招生手冊、書夾、稿紙、印章等」後之價值應為22,000元。
㈡被告已自認其將在原告處受訓時所受贈之系爭教材重製並集
合為4本(見上開切結書所載),應認其已自認重製系爭教材1份。此外,證人郭家榕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當初曾跟被告拿「大紙張」手冊各1本,是被告提供的,另外每1個老師都有1套原告的教材,我在被告處還看到大概有
1個櫃子的1排的大紙張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惟證人乙○○到院證稱略以:我曾到被告處代班,教國小的作文,我使用的是「金博士」的課本,不是「大紙張」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證人己○○則證稱略以:我曾經由被告排課,到補習班授課,使用的教材是被告提供的,是 何翠華 老師製作的,教材上沒有看見「大紙張作文」之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證人丁○○亦證稱略以:我曾參加被告開的機構的培訓課程,當時培訓的老師就是被告,被告有發講義,關於如何教小孩子寫作文,當時使用的是「金博士」的教材,我沒有看見講義上有「大紙張作文」的字樣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足認證人郭家榕證稱為被告授課之老師均有1套「大紙張作文」的資料乙節,已非可採;又證人郭家榕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略以:我以每本1,200元或1,500元向被告購買等語(見上開偵字卷第52頁),亦與於本院所述「教材係被告提供」乙節,前後不一;況且證人郭家榕因與被告同時在原告處受訓,而持有相同之教材乙節,亦經證人郭家榕證述在案(見同偵查卷第52頁),而證人郭家榕又係被告開設才藝班時邀請前往授課者,則其又何須以每本1,200元或1,500元價格購買相同教材?參以證人郭家榕自93年起迄今均在原告處擔任作文老師,其證言非無偏袒原告之虞,本院認證人郭家榕所為被告的每1個老師都有1套原告的教材,我在被告處還看到大概有1個櫃子的1排的大紙張的資料等證言,並非可採。另證人甲○○雖亦證稱略以:在94年2、3月間,我到被告處所看見架子上有許多封面是「金博士」、裡面是拷貝「大紙張」內容的書,但不知數量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惟查證人甲○○係受郭家榕之邀,為詢問被告是否有加入「顛峰亞太電話專案之意願,而前往被告之處所,且是第1次與被告見面(見本院卷第47頁),而依其所述,其所見書本外皮均為「金博士」者,則其何以會任意翻閱被告放置於架上之書籍,又縱使翻閱,亦應無逐本翻閱之理,則證稱看見許多拷貝「大紙張」內容之書籍云云,亦難採信。而依被告書立切結書內容以觀,被告亦僅承認將系爭教材重製為集合本共1份4本。此外,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重製10份以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既僅重製系爭教材1份,則其侵害原告著作財產
權所致原告損害應以上開教材之價值即22,000元計算,即原告所受損害為22,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2,000元部分,於法有據;逾此範圍損害賠償之請求,不能准許。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2,000元,及自9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應認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已,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被告部分,則由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所定擔保金額,亦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