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56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丁○○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 律師
吳尚昆 律師 洪榮彬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07、20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丁○○、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緣案外人 陳振和 於民國70年4月15日向案外人 游孟華 購買「坐落拉號段即公布之小烏來風景區纜車站(羅浮站)靠北邊界址起向北延伸14公尺垂直至現有通往河邊道路止成長方形地點面積0.1000公頃(拉號段222地號等3筆部份土地)」之土地,並於79年1月4日將上開土地出賣與 韓添旺 等人,而游孟華之父 游阿和 (已歿)於79年7月7日另將與上開土地相鄰之坐落桃園縣○○鄉○號段1232、1232之2、1232之
4、1233、123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與甲○○,因未確實測量鑑界,致韓添旺與甲○○就所購買之土地範圍產生糾紛,且因上開土地均屬山胞保留地,無法登記所有權於平地人名下,故於買賣時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87年9月15日韓添旺遂徵得原住民丙○○同意,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至丙○○名下,而於93年1月間甲○○事後得知此情後,乃於93年1月間前往丙○○住處,向丙○○索回系爭土地,並徵得原住民丁○○同意欲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至丁○○名下,經丙○○應允配合辦理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即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由丙○○移轉登記與丁○○)後,甲○○即將相關資料交由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甲○○、丙○○、丁○○、乙○○均明知丙○○與丁○○間並無實際買賣關係,丁○○亦未支付任何價金予丙○○,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3年2月13日,利用不知情之 莊安 哪為代理人,持丙○○、丁○○名義上開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與土地登記申請書,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
93年1月20日、賣賣價金新台幣997,880元之不實事項,向桃園縣大溪鎮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辦上開土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即登記原因:「買賣」,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含電腦登記檔案及異動索引)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與管理之正確性。案經丙○○告訴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乙○○於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丁○○實際上並無買賣之事實不諱,並有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信託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4人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
1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固足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本件被告等行為後,關於刑法第214條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二)刑法第214條之罪其法定拘役刑最高度部分,刑法第33條第4款雖亦有修正,惟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又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改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之行為均構成正犯,就此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
(三)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台幣」之差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
(四)核被告甲○○、丙○○、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莊安哪為之,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等明知上開不實之事項,而使承辦之地政機關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影響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與管理之正確性,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等,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則修正前)之法律,,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等上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前,爰依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固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刑法緩刑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是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庸比較新舊法。被告甲○○、丙○○、丁○○、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4人犯後為前開自白,非無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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