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四號及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六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五年六月初某時許,利用借居在桃園縣○○鄉○○街○○○巷○○號五樓乙○○住所之便,在上址竊得乙○○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32支局(下稱板橋郵局32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一本、印鑑章一枚及國民身分證一張後。嗣又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坤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坤」)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下午四時四分許,由甲○○與「阿坤」持前開竊得之存摺及印鑑章,共同前往臺北縣○○鎮○○街○○○號板橋郵局32支局,推由「阿坤」在該郵局取款憑條上填寫提領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並在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盜蓋乙○○之印鑑章一次,而偽造該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後,連同前開竊得之存摺交付該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加以行使,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乙○○在局內之存款三十萬元交付予「阿坤」,嗣由「阿坤」與甲○○將上揭款項朋分花用殆盡,足以生損害於該郵局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嗣因乙○○發現其存摺及印鑑章遭竊,經報警並調閱板橋郵局32支局監視器錄影帶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及偵審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板橋郵局32支局監視器翻拍照片六張及郵局交易明細表一份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意旨)。是與本件相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
㈠新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且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計算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未較修正前之規定(以銀元計算之罰金數額,另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提高十倍)更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將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由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修正理由係認「實施」一詞,在實務上向來認為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等概念在內,惟基於近代刑法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前揭實務見解應有所修正,不應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為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然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中之偽造私文書以行使部分,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
㈣修正後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是於新法施行後,被告就犯罪事實中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即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乙○○之印章蓋印印文而用以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盜用印章與偽造私文書之部分、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誤認被告此部分尚涉有盜用印文罪,尚有誤會,併予指明。被告與「阿坤」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取得詐欺財物,是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誤認此被告此部分係想像競合犯關係,尚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四號及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六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四年七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合法途徑獲得財物,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與「阿坤」盜用乙○○之印章蓋印印文,並非屬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絕對沒收之物,亦非屬違禁物,又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與「阿坤」所偽造之取款憑條,既已行使交付予該郵局,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按本條例施行(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無著,前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發布通緝,復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上午六時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信義鄉人和村四鄰民生巷舊靜和檢查哨旁緝獲,此有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日九十六年桃院木刑優緝字第五三五號通緝書及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暨被告之警詢筆錄各一份在卷可參。是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被告之通緝及緝獲情形,即符合上開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依法即不得減刑,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