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868號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玫
被告 張晏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郭文進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施俊吉,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30日向中華商銀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中華商銀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