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80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 告 王志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492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7398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東商銀)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5萬8,492元,後遠東商銀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
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本金攤還表、被告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