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207號
原 告 劉竹芳
被 告 羅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9日14時3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車於高雄市○○區○
○路○○號前,因未於開啟車門時,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不慎碰撞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右前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因而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361
元(含工資4,500元、零件15,86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各有明文。次
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
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
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禾詮企業社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行車執照為證(
本院卷第6至10頁、第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6頁),經核與原告所述之
事實相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準此,
被告既未遵守前揭規定,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
讓其先行,因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應具有過失甚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固屬有據。
(二)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已有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
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
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本件原告雖請求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共計20,361元(含工資4,500元、零件15,8
61元),並提出上開統一發票、禾詮企業社估價單供參。
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係於98年9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9頁),至系爭事故發
生受有車損時即109年3月9日已逾5年耐用年數,因此
,原告就零件修復費用部分,應僅能請求折舊後之殘值2,
644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
,861÷(5+1)≒2,6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開零
件折舊後之金額2,644元,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4,50
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7,144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依高雄
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車輛
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本院卷
第7頁、第20頁)之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
之一。故依上開規定,本件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以
,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
告過失之比例為5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5成,應
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被告僅須賠償50%,故被告應賠
償之金額為3,572元【計算式:7,144元×50%=3,57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9日(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5月29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
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高菁蓮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