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簡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408號
原   告 華德學校財團法人高雄市華德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
      校
法定代理人  許瓊元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 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懿涵 律師
被   告  梁春海
訴訟代理人  梁建東
       梁暉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A、B、C所示面積各一0一點七七、七九點六一及九二點四一
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二七三點七九)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予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由原告代位受領。
被告應給付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
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均得假執行。但就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
部分,如被告分別以新臺幣柒拾參萬玖仟貳佰參拾參元及新臺幣
參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就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部分,被告就已到期部分每期各以新臺幣伍佰
肆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原係高雄縣政府所有,由湖內鄉公所出租予原告作
為校地使用,民國99年縣市合併後,由高雄市政府接管,管
理機關為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下稱高雄市教育局),現由高
雄市教育局出租予原告。系爭土地前因訴外人 郭甘登 耕作權
及被告占有使用之爭議,由湖內鄉公所於94年間召集兩造及
郭甘登協商後,彼此達成共識,由原告支付郭甘登及被告新
臺幣(下同)33萬5854元補償金(下稱系爭款項),郭甘登
同意放棄耕作權,並願與被告於94年11月底前共同將系爭土
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郭甘登與被告並
於94年1月7日共同書立切結書為憑。豈料原告依約支付系
爭款項後,被告卻未依切結書所載履行拆除地上物、返還系
爭土地之義務。後經時任茄萣鄉鄉長 曾石城 及合併前高雄縣
議會第九屆議員 林奇賓 居中協調,被告始同意於99年12月底
前拆除地上物,並再於98年2月20日書立切結書為據,然被
告迄今未履行,爰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履行。又被告所有如附圖即高雄市○○路○地000
0000路○地00000000000號A、B、C所示
建物(面積各101.77、79.61及94.21平方公尺),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合計273.79平方公尺,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
系爭土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規定,以系
爭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乘以被告上開占用面積後,按年息百
分之5作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之日起回溯5年
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4,7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每月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13元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面積273.79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並由
原告代位受領。並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13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54,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4年1月7日協議由原告給付被告系爭款項
作為被告辦理原租地退租之補償金,原告當場給付支票交由
被告收受。兩造嗣後另協議原告應給付被告30萬元,作為被
告拆除系爭土地建物之補償金,然原告迄未給付另筆30萬元
之拆遷費,應視為條件未成就,故原告依切結書請求被告拆
除,於法無據。又系爭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36號建物)係訴外人梁暉杰
所有,原告就系爭36號建物所有人認定有誤,復未與梁暉杰
簽立任何切結書或同意書,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該建物,亦
無理由。另依107年5月10日於原告校址召開協調會之決議
結果,被告得以土地現占有人地位繼續依現況使用,或補繳
使用補償金再續予承租,故被告自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系爭土地現為高雄市政府所有,由高雄市教育局管理,原告
於102年1月1日起向高雄市教育局承租系爭土地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市有不動產租賃契約
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11頁);又系爭土地有鐵皮建
物、鐵皮棚架及磚造建物各一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複丈
成果圖編號A、B、C所示部分,面積合計273.79平方公尺
等情,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路竹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
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43、46頁);另原告已依94年1月7日簽立之切結書,給付
被告及郭甘登系爭款項完畢,亦有該切結書、收據及支票影
本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3、50、51頁),前開情節均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已依切結書給付被告及郭甘登系爭款項完畢,而被
告卻未依約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本件原告依切結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高雄市教育
局,由原告代位受領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
用土地返還高雄市教育局,由原告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1.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曾協商達成共識,被告同意由原告
支付訴外人郭甘登及被告系爭33萬5,854元款項後,即拆
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等情,業據其提出公有耕地終止租
約申請書、耕作權放棄書、郭甘登與被告於94年1月7日
所簽立切結書、被告於98年2月20日書立之切結書等件在
卷為證(本院卷第12至14頁)。觀諸94年間之該切結書記
載:「立切結書人(即郭甘登與被告)等願於受領貴財團
法人(即原告)所付之新台幣30萬元後,於民國94年11月
底前共同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旱內6872平方
公尺如附圖斜線部分土地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付高雄縣
湖內鄉公所,代位受領」等語(本院卷第13頁),另被告
於98年2月20日所書立之切結書(本院卷第14頁),則記
載:「立切結書人(即被告)於民國94年1月7日受領貴
財團法人(即原告)所付之新臺幣33萬5854元正,當日並
切結願於民國94年11月底前歸還。今再次切結:民國94年
1月7日所立之切結書所載事項將於民國99年12月底前完
成,絕無異議」等語。且依前揭切結書所載系爭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所在,亦與本件複丈成果圖編號A、B、C所
示地上物坐落位置相同,此有高雄市○○○○○路竹地政
事務所109年3月26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000號函
附複丈日期109年3月24日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45至46頁)。從而,被告依前揭切結書所約定,於受
領系爭款項後,自負有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義務
至明。
2.被告雖辯稱系爭款項僅為退租之補償,兩造另協議由原告
給付另筆30萬元作為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拆遷費,因原
告迄未給付該30萬元,條件未成就而無庸搬遷云云,並以
證人郭甘登之證述為據。經查:郭甘登雖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有兩筆款項,第一筆(33萬5,854元)是耕作權放棄
的賠償,是我跟被告一起去領的,第二筆(30萬元)對方
有說要賠償,但有沒有給我不知道,我有收到系爭款項即
33萬多元,但切結書上的30萬元我沒有收到;我將系爭土
地轉租給被告,因原告要使用這塊土地,要給我跟被告各
30幾萬元,當時我去原告學校簽立系爭切結書,但沒有領
到30萬元,33萬元是先講的,30萬元是後講的等語(本院
卷第99頁)。然證人郭甘登對於 何來 所謂另筆30萬元拆遷
補償協議之過程,始終未能明確說明,且其所參與協議者
亦僅針對系爭33萬5,854元款項部分,難認有親自見聞兩
造間協議另筆30萬元拆遷補償費用之情。復觀諸郭甘登與
被告於94年1月7日所簽立之切結書,乃記載願受領原告
所付之「30萬元」後,即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而被告嗣於
98年2月20日所立之切結書則記載94年1月7日受領原告
所付之「33萬5,854元」後,當日已切結願於同年底歸還
,今再次切結,將於99年12月底完成等情,參以原告所提
出之校內簽呈所示:「原協議由本校代湖內鄉公所支付新
臺幣30萬元正,惟湖內鄉公所財政部薛課長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計算補償金額應為新臺幣33萬5,854元正。較原
協議多出3萬元,經請示蔣董事長同意由本校全額代為支
付。俟郭甘登完成拋棄承租,郭甘登與被告具書切結歸還
土地及地上物拆除。本校始代支付新臺幣33萬5,854元正
」等語(本院卷第49頁),足見系爭33萬5,854元款項實
為第一紙切結書所載30萬元款項所衍生而來,僅因細算後
而略增、調整補償金額,並非有所謂另筆30萬元之拆遷補
償費存在。故證人郭甘登前揭證述於系爭33萬5,854元款
項後,尚有協議另筆30萬元拆遷補償云云,與前揭切結書
、簽呈所載內容不符,難認可採。況且,郭甘登復同時證
稱:我的部分(即地上物)已經拆除了,已交給原告使用
,(問:為何30萬未付款就交給原告使用?)既然原告要
收回就交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00頁)。然倘若如郭甘
登所證兩造嗣另有協議原告應給付另筆30萬元作為拆遷補
償費用,方得拆除系爭地上物為真,則何以郭甘登在尚未
收受該30萬元拆遷補償費前,即願將地上物拆除?此亦與
常情有違。綜核上情,本院認郭甘登前揭所證,與卷內客
觀事證不符,亦悖於常理,不足採信。此外,被告復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另筆30萬元拆除補償費用之
協議存在,故被告前開所辯,無足憑採。
3.至被告另辯稱原告就系爭36號建物所有人認定有誤,該建
物應屬梁暉杰所有,原告復未與梁暉杰簽立任何切結書或
同意書,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該建物無理由云云。然房屋
之拆除為事實上處分行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須有事實
上處分權人始得予以拆除,兩造間曾簽立前揭切結書,被
告均曾一再言明願意拆除系爭地上物,有卷附切結書影本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4頁)。且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有
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鐵皮建物、鐵皮棚架各作為冷
凍庫、停車場使用,另有一單層磚造房屋為被告一家人使
用(即系爭36號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
勘無訛,則應認被告確有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A、B、C所示部分之情。至被告雖提出梁暉杰之戶籍
謄本(梁暉杰為系爭36號建物戶長)為證,然該等戶籍資
料尚難證明系爭建物為梁暉杰所興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情。且被告於94年間起簽立前揭切結書迄今,均始終未曾
就系爭36號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提出異議,遲於本院審理中
方空言以前詞置辯,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
所辯,亦非可採。
⒋按出租人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
義務,苟租賃物為第三人不法占有時,並應向第三人行使
其返還請求權,以備交付;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者,承租
人因保全自己債權亦得代位行使之,此觀民法第423條及
第242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15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向高雄市教育局間承租系爭土地,既為
被告之系爭地上物所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B、C所示
部分,業據認定如前,則依民法第423條規定,高雄市教
育局本負有排除被告占用,將系爭土地交予原告使用之義
務,又觀諸前揭切結書所載,足認兩造間真意乃由被告受
領原告所給付之系爭33萬5,854元款項後,即同意拆除系
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而由原告代位受領,故高雄市
教育局既怠於向被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則原
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及前揭切結書之約
定,代位訴請被告拆除附圖編號A、B、C所示系爭地上
物,將土地交還高雄市教育局,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自屬
有據。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另筆拆遷補償費用
之協議,亦未證明有何占有之合法權源,其前揭所辯均非
可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
之租金,有無理由?
1.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
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
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則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
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又不當得利制度在於矯正因違反
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而形成之財產不當移動現
象,使之回復公平合理之狀態。其機能固應使受益人返還
其所受利益於受損人,惟受益人所受之利益如大於受損人
所受之損害時,其返還範圍僅能以受損人所受之損害作為
計算利益之範圍,以免受損人反而因此獲得不當利益,轉
失不當得利制度維護衡平之旨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715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
所明文規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
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
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是其
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向高雄市教育局承租系爭土地全部,且已支付整筆土
地之租金,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C所示
部分面積平方公尺之土地,受有免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該部分土地之損害,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另查系爭土地雖位處原告校區後
方,而遭被告之系爭地上物所占用,然系爭土地附近並無
商業活動,僅有住家、魚塭,而被告將系爭地上物作為冷
凍庫、停車場及房屋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
履勘明確(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坐落之
位置、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對外之交通狀況、工商繁榮
程度、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利益,暨原告係以面積
及當期申報地價、租金率5%乘以0.6向高雄市教育局承租
系爭土地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前揭說明,認原告所得向被
告請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範圍,應
以年息3%計算為適當。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2月
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28頁),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回溯5年間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即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109年2月13日當日起算回溯5年至
104年2月13日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於31,48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範
圍內(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應屬有據。另原告請求被
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4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8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
示),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面積共273.79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並由
原告代位受領;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上開占
用部分,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回溯5年間之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金額31,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
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9年2月14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前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48元,均屬有據,均應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中主文第1項與
規定核無不符,爰酌定適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主文第2項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
為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高菁蓮
附表一:
┌───────┬─────┬──┬──────────────┬────┐
│不當得利期間│當期申報地│年息│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合計│
││價││利金額(計算式:被告占用面積││
││(新臺幣)││×當期申報地價×年息×不當得││
││││利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
├───────┼─────┼──┼──────────────┼────┤
│104年2月13日│600元│3%│273.79㎡×600元×3%×10月│31,486元│
│起至104年12月│││=4,107元││
│31日止(共10月│││││
│)│││││
├───────┼─────┼──┼──────────────┤│
│105年1月1日│800元│3%│273.79㎡×800元×3%×4年2││
│起至109年2月│││月=27,379元││
│13日止(共4年2│││││
│月)│││││
└───────┴─────┴──┴──────────────┴────┘
附表二:【按月應給付不當得利數額】
┌──────┬─────────────────────────┐
│占用土地│按月應給付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式:地上物占用面積×申│
││報地價×年息3%×÷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
├──────┼─────────────────────────┤
│高雄市茄萣區│273.79㎡×800元×3%×÷12=5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白雲段813地│五入)│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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