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756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謝孝晴

卓映初

被告 柯人鳳 (即 柯陽春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柯陽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柯陽春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債務人柯陽春於民國93年1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被繼承人即債務人柯陽春已於105年3月15日死亡,並由被告限定繼承其遺產,爰依法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已經獲得限定繼承的裁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繼承系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8月2日桃院豪家悟105年度司繼字第1254號公示催告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依第1156條、第1156條之1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其間內報明其債權。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7條第1項、第11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58條規定繼承人於民法第1157條公告期間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使繼承債權人公平受償而已,非謂債權人不得起訴行使權利。查被繼承人柯人鳳於105年3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而被告向桃園地方法院陳報被繼承人柯陽春之遺產清冊,經桃園地方法院以桃院豪家悟105年度司繼字第1254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在案,此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254號卷宗查核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為柯陽春之繼承人,自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柯陽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9,857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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