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18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834號

原告我發藝術創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皓霓

被告 黃雪麗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之竊盜案件(即108年度審簡字第235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即108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83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6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誠品南西店」之yuer專櫃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自架上竊取灰色短夾克1件【售價為新臺幣(下同)8,580元】,得手後置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予結帳即行離去,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述竊盜案件,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1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7781號起訴書、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19日,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陳怡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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