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97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小字第975號

原告 卓茂山

被告 鄭琇文

上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依原告仲介被告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合意以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居所地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其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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