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132號
原 告 楊林春蘭
被 告 蔣水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漏
水,故於民國108年3月29日請被告為系爭房屋施作屋頂加
蓋棚架,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業經被告施
工完成,嗣於108年4月27日付清上開工程款。但伊付款後
至現場察看,才發現被告施作的棚架柱腳跟伊所要求的不一
樣,柱腳放在屋頂上,且屋內漏水情形較之前更為嚴重。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工程款。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屋頂加蓋棚架為被告所施作,原告原本說系
爭加蓋棚架柱腳要固定在地上,但如此車輛無法通過,經與
原告商量後同意固定於樓上即可。被告即按照與原告商量之
結果施作,完工後原告有在樓下察看,她有滿意所以才付清
工程款。況系爭房屋漏水與其無關,因其是將棚架固定鎖於
牆壁上,並非固定於天花板,不可能會造成漏水,應該是系
爭房屋外圍受潮而造成漏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
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
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
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又依同法第494條,承攬
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
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
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另依
同法第495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
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外,依民
法第496條規定: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
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
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
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準此,於承攬之契約關係,於瑕疵
非屬重要或瑕疵係因定作人指示所生時,依上開規定,定
作人原則上並未享有解除契約之權利。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此亦據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已完成原告所交付承攬之系爭屋頂加蓋棚
架,此為兩造所陳明在卷,則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自得
請領承攬報酬70,000元。至原告主張被告所承攬製作之系
爭屋頂加蓋棚架有所瑕疵,致使屋頂漏水而生損害,故要
求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等情,惟遭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所製作之系
爭棚架有所瑕疵存在、及因該瑕疵造成損害等情,負舉證
之責。本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屋頂加蓋棚架照片(本
院卷第6至9頁)所示,系爭屋頂加蓋棚架之柱腳雖未固
定於一樓地上,而立於二樓外牆或固定於一樓牆壁上;然
被告抗辯此乃與原告商討後而依原告指示所為,且原告事
後均未請求修補,給付工程款時亦未反應有何施作不當之
情等情,而衡諸原告既已給付系爭工程款完畢,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原告自應於付款當時已有察看、確認被告已完
成工作,始為給付該工程款,較合常情。原告雖主張伊於
完工當時並未在家,僅由其子代為轉交系爭70,000元工程
款予被告,伊返家後始發現施工有所瑕疵云云;然被告既
於108年4月間即已完成系爭屋頂加蓋棚架,如被告確有
未依約施工、將棚架柱腳固定於一樓地面之情,原告當可
及時發現、儘速反應,請求被告修補或自行修補後提告主
張權利,然原告卻捨此而不為,遲於108年12月31日始行
提告主張解約、返還價金,此舉亦與常情有違。準此,足
認被告前揭所辯其將系爭屋頂加蓋棚架柱腳固定於二樓外
牆及一樓牆壁上,而未固定於一樓地面,乃出於兩造溝通
後經原告同意所為等情,尚非無稽。
(三)況參酌一般屋頂加蓋棚架之規劃設計,柱腳本多固定於屋
頂外牆或屋頂平台上,若逕將柱腳固定於房屋基地或道路
上,容有礙土地所有權人或道路行人通行之虞。則縱如原
告所述,被告未依渠等約定方式將系爭屋頂加蓋棚架柱腳
固定於一樓,而有瑕疵,該等瑕疵亦非重要,且此事涉現
場施工環境、出入方便之考量,亦難全歸責於被告。又原
告雖主張加蓋棚架柱腳未固定於一樓,致使系爭房屋有漏
水及屋頂瓦片損壞之情形,並提出房屋照片為證(本院卷
第9頁、47至55頁),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衡諸系爭屋
頂加蓋棚架並未涵蓋房屋全部,僅加蓋於2樓之一半,且
系爭房屋屋況老舊,屋內天花板及牆壁均有漏水壁癌之情
形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後製有勘驗筆錄可
稽(本院卷第39頁),另有前揭房屋照片為證。則系爭房
屋前揭漏水之情形,容因房屋老舊、系爭屋頂既有棚架未
涵蓋房屋全部,不堪強風豪雨襲來所致,難認與被告系爭
屋頂棚架之施工固定方式有何關連。因此,原告既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就系爭屋頂加蓋棚架之施工方式有何瑕疵存在
且瑕疵重大之情形,或有何偷工減料、足以影響屋頂加蓋
棚架整體效用之瑕疵,亦未能證明曾通知被告修補、改善
及因系爭屋頂棚架施作方式而致使系爭房屋漏水等情,故
原告主張被告完成之工作物有瑕疵,請求解除契約、返還
價金云云,應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屋頂加蓋棚架有瑕疵存
在,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70,000元,即屬無
據。從而,本件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7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