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 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979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月12日上午9時3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國祥
書記官 謝宗霖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元由被告丙○○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元,由被告甲○○
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伍元,由被告丁○○負擔新臺幣貳佰玖
拾元,由被告戊○○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伍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抒困基金貸款申請書、貸款
撥付通知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