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 律師被告乙○○住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被告台中縣政府設台中縣豐原市○○街○○號法定代理人 廖永來 住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陳文嘉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五四三之九、第五四二之
一五、第五四二之一六、第五四二之一、第五四二之八二○地號上之未經保存登記房屋一棟(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路八十六之一號),係原告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赴美前所建築,作為工廠使用。原告在國外經商後,該建物閒置無人管理,嗣政府為開闢第二高速公路,由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主辦,徵收上開土地並辦理地上物拆除補償,而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調查地上物所有人及拆除面積,以便造冊補償。被告乙○○明知上開房屋非其所有,出而捏稱其為房屋所有人,致使不知情之主辦人員未為查證,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記於查估補償清冊上,嗣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為原告發覺向主管機關異議,然僅將原告並列為建築物所有人,然房屋已拆除,而已公告發放之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三萬一千七百六十四元,原告仍無法具領。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乙○○對被告台中縣政府二百八十三萬一千七百六十四元房屋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台中縣政府應給付原告二百八十三萬一千七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訴訟事件不屬於普通法院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參照)。然因國家合法公權力措施,造成人民財產權受到剝奪之效果,故必須給予補償,此見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以下之規定甚明。質言之,此補償之性質,乃係法治國家為考量人民因公益犧牲,而由國家擔負起填補人民權益損失之制度。因此,國家對於徵收補償費之給付,實基於法律明文規定,是凡符合法定要件者,國家即負有給付之義務。故確認對於行政機關徵收補償費請求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顯係以「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作為訴訟標的。然按提起確認之訴,以請求或其他法律關係為標的,通常須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若為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則必有特別規定,始得為其標的,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度台上第一七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爭執,原則上應由行政爭訟程序處理,僅於法律有特別規定(例如選舉訴訟、國家賠償事件)時,始由普通法院審理。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乙○○對被告台中縣政府之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係以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作為訴訟標的,已如前述,在無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下,其逕向普通法院起訴,自與前揭判例意旨未合。另原告訴請被告台中縣政府給付補償費二百八十三萬一千七百六十四元部分,得否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為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固著有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認為:公法關係之給付訴訟,在行政訴訟之相關法制尚未完備以前,應許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謀求救濟。然行政訴訟法修正條文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設有給付訴訟之規定(第八條),已提供人民確實有效之司法救濟途徑,是原告對於被告台中縣政府請求徵收補償費之公法上給付之爭執,自應由行政法院受理,而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尚無適用之餘地,揆諸前項法條規定,本件原告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其聲明第二項假執行之聲請,亦應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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