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二八號
自訴人旗銘企業有限公司設高雄縣○○鎮○○路○○○巷○○號代表人甲○○代理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二號判決不受理,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三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審理,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無支付能力,竟向自訴人旗銘企業有限公司佯稱其在大陸珠海公司最大的部門任職,自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止,陸續向自訴人定貨購買環氧樹脂,並指定交貨地點為廣東省佛山市○○路○號,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八千零四十元。詎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貨款,幾經催討,始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開立同額之本票,然屆期仍未兌現付款,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該財物之交付,係由於被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若行為人未施用何詐術,交付財物者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即不構成詐欺罪。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之罪嫌,無非以被告購買貨物,卻未支付貨款,且屢經催討無著,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向自訴人公司進貨,尚未付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詐欺,辯稱:係以天元工程公司名義向自訴人進貨,因公司款項被在大陸之合夥人 劉佩昕 騙走,致無法付款,並無詐欺等語。經查:證人即自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 廖東誼 到庭結證:「當時我人在大陸,我也有到工地去看‧‧‧當時被告在大陸有一個合夥人,我有聽被告說過,他被大陸的合夥人騙了錢,他有告訴我,那個大陸人住在何處,要我幫忙找,我試著找,但是我找不到這個人。被告也有說他自己願意負責還這筆錢。我有見過那個大陸人一次面,是被告介紹認識的,他們要我們公司給他們施工的技術指導。據我所知,被告有透過其他的人去找那位大陸的合夥人」「我是和被告在大陸認識的,業主確實有施工,錢也有給被告的公司。被告當時是用與大陸人的合夥公司的名義進貨,公司名稱是:天元工程公司」等語明確,足見被告所辯遭大陸之合夥人劉佩昕騙走款項,致無法支付貨款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又依自訴人提出之手稿、送貨單所示,被告均係以天元公司名義定貨,自訴人亦將貨物送交天元公司,由被告、劉佩昕及 徐赫 簽收,其中劉佩昕曾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以材料用完,工程已無法進行為由,請求自訴人公司協助配合,將底塗三七六公斤、面塗四○○公斤之貨物,送交工地,並註明十萬火急,至被告在手稿中提及「這是我珠海最大部門」,應指該件係其在珠海之最大一宗工程,並無自稱其在大陸珠海公司最大的部門任職之意,是被告於定貨時,並未佯稱其公司之規模、資力甚大,自訴人亦係依一般交易之情形,將貨物送交工地現場,被告亦有實際進行施工,顯見被告並未施用何詐術進貨,自訴人亦無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之情事,實難單憑被告事後發生財務困難,未履行債務之清償,即認其自始即有詐欺之犯行,揆諸前項之說明,自不得論以詐欺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本件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張恩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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